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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塔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兴辉与安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辉,安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塔民初字第0020号原告王兴辉。被告安永伟。原告王兴辉诉被告安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绪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辉诉称,2014年5月9日,安永伟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永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原告王兴辉的女儿王莉与被告安永伟同居生活。安永伟与王莉同居生活期间,安永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其中从银行取款65000元,剩余30000元是家中现金。内容为:“收条本人安永伟今收到王兴辉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收款人:安永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2014年5月9日的借条、收条各一份,2014年5月9日的徐州市彭城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证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出借9000元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永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辉借款本金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由被告安永伟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绪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