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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美萍、徐元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美萍,徐元樟,俞俊良,何巧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24号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振兴路71号。法定代表人:赵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特别授权),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美萍。被告:徐元樟。被告:俞俊良。委托代理人:郭向济(特别授权),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巧霞。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美萍、徐元樟、俞俊良、何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朱美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元樟、俞俊良、何巧霞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美萍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同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1.8%、按月付息,由被告徐元樟、俞俊良、何巧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朱美萍仅支付了该借款2014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归还,被告徐元樟、俞俊良、何巧霞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徐元樟、俞俊良、何巧霞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朱美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2元,由被告朱美萍负担,被告徐元樟、俞俊良、何巧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建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旭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