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执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开琴与郁宝成、王华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01615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郁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郁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郁某某、王某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给付代垫诉讼费3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08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郁某某、王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宝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永干审判员  黄学荣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志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