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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3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孙贤斐与蔡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贤斐,蔡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3655号原告孙贤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金龙,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圣杰。原告孙贤斐与被告蔡圣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贤斐委托代理人林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圣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贤斐诉称,蔡圣杰化名蒋仁杰,2010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署名蒋仁杰。后未予偿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蔡圣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蔡圣杰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3月6日被告蔡圣杰(署名蒋仁杰)向原告孙贤斐借款人民币33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圣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6日,蒋仁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署名为蒋仁杰,其与被告蔡圣杰无论在读音上还是姓氏上均不存在相似性,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条上署名的蒋仁杰与被告蔡圣杰为同一人,原告诉称被告蔡圣杰化名为蒋仁杰而在借条上签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贤斐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由原告孙贤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