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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方青、胡为民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青,胡为民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方青,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守明,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为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盛泉新,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方青、胡为民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方青、胡为民及其辩护人蔡守明、盛泉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西延工程是市委、市政府2009年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该工程需占用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胡厂村的部分土地。2009年6月份,时任该村村委委员、村主任的被告人胡方青与时任该村村委委员、村会计的被告人胡为民二人共谋,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太白路西延工程占用该村土地及地面附着物清点、核实并进行补偿的工作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国家迁坟补偿款108600元,所得款项被二人私分。2014年5月28日,济宁市任城区纪委在调查安居街道办事处胡厂村村干部违纪案件期间,被告人胡为民主动向任城区纪委办案人员供述了伙同被告人胡方青骗取国家迁坟补偿款的犯罪事实。次日,任城区纪委将胡方青、胡为民涉嫌贪污一案移交本院办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胡方青亲属代其退回赃款49500元,被告人胡为民退回赃款4000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案件移交函、任职证明、记账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方青、胡为民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人共谋,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迁坟补偿款108600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胡为民主动向纪委办案人员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胡方青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方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不提异议,但辩解称:虚报的迁坟补偿款除被胡为民占有的4万元外,其他部分均已被其用于打机井、修缮学校门、接自来水管等村集体建设,没有个人占有,故其贪污数额应以被胡为民占有的4万元认定。被告人胡为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不提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辩解称有部分村民领走了迁坟补偿款,但未向侦查机关证实,该部分数额应从指控的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胡方青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胡方青虽有伙同胡为民虚报冒领国家补偿款的行为,但冒领出来的款项除被胡为民要走4万元外,其余均被胡方青用于了村集体建设,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胡方青个人占有,其贪污数额应认定为4万元;(2)胡方青没有具体实施虚报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胡为民的虚报冒领行为是胡方青安排的,其仅仅是在补偿表上签字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3)胡方青向检察机关检举了胡为民伪造的其他补偿表,应认定为其有立功情节;(4)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胡方青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为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1)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胡为民所作发放记录,实际发放村民补偿款45900,剩余94500元被胡方青、胡为民占有,故贪污数额应认定为94500元,而不是指控的108600元;(2)胡为民不是犯意的提起、策划者,参与犯罪情节较少,应认定为本案从犯;(3)胡为民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积极退赃,平时表现较好。综上,请求对胡为民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当庭通知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张某甲到庭作证。经审理查明: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西延工程是市委、市政府2009年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该工程需占用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胡厂村的部分土地,政府对占地内需迁移坟墓按单坟一个600元、双坟一个9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征地工作成立工作组并召开动员会,要求占地村村干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太白路西延工程占地补偿工作,时任安居街道办事处胡厂村村委委员、村主任的被告人胡方青与时任该村村委委员、村会计的被告人胡为民负责附着物清点、核实、上报及补偿款发放等工作。征地迁坟补偿过程中,胡方青先后于2009年7月7日、7月10日、7月23日分三次从管区主任王某甲处领取迁坟补偿款140400元,胡方青分别给王某甲出具收条。胡厂村迁坟补偿款采取现场迁坟、现场发放的方式进行,并由胡为民记账,共计发放迁坟补偿款44400元,剩余96000元未发放。被告人胡方青、胡为民共谋后,由胡为民按照140400元的数额制作虚假的迁坟补偿表进行虚报,将剩余的96000元迁坟补偿款非法占有。事后,胡方青送给王某甲现金5000元,胡为民从胡方青处要走迁坟补偿款40000元,并给胡方青出具收条,下剩51000元被胡方青占有。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胡为民主动向任城区纪委坦白了其伙同被告人胡方青骗取国家迁坟补偿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方青亲属代其退回赃款49500元,被告人胡为民退回赃款40000元,王某甲退回赃款5000元。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方青的供述:2009年修建太白西路西延工程时,占用了该村的100余亩地,镇里召开了动员大会,各村的村两委人员要协助配合好指挥部工作,和指挥部相关成员对土地丈量和地面附着物进行如实的测量、核实,其和胡为民负责该工作,其从王某甲那里领到迁坟补偿款140400元,村里采取现场迁坟、现场发放的形式发放补偿款,是其和胡为民具体发放的,发放的实际数额胡为民有记录,以胡为民的记录为准,发放完补偿款后,其与胡为民共谋采取虚报坟地数量的方式,将剩余的迁坟补偿款94500元占有,后给了胡为民40000元,给了王某甲5000元,剩余的钱在其处。2.被告人胡为民的供述:在太白路西延工程占用胡厂村土地,对占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偿过程中,其与胡方青的工作职责是协助政府进行占地补偿工作,后该村采取现场迁坟、现场发放的方式进行补偿款的领取,对实际发放的补偿款其当场制作了发放记录,共计发放补偿款45900元,事后其与胡方青共谋,由其制作虚假的迁坟补偿表,采取虚报的手段将剩余的94500元迁坟补偿款占有,后其找胡方青要走了4万元补偿款,该款被其用于了个人支出。同时胡为民对其虚造补偿表的方式、数额等均予以了供述。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太白路西延工程占用胡厂村用土地,在迁坟补偿过程中,其作为参与该工作的管区主任先后支付给了胡方青1404**元的迁坟补偿款,并让胡方青打了收条。并证实胡方青事后给了其现金5000元。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太白路西延工程安居段,胡厂村村两委成员负责协助区工作组、镇指挥部进行地面附着物的清点、统计、审核、上报、补偿款发放等工作。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李某证实内容相一致,可证实太白路西延工程时的工作安排。6.证人胡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太白路西延工程征用胡厂村土地时,被征用土地上有其家三个坟,征用时迁走了,只领了2700元迁坟补偿款,不是领取7200元,补偿表中的7200元不真实,当时胡方青、胡为民发的钱。7.证人胡某丁当庭证言证实:其一共领取了7200元迁坟补偿款,其中有自己家的4500元,还有胡桂喜名下的2700元,签的胡某丁本人的名字。胡某丁的该证言与胡为民记录的发放记录中所显示的胡某丁、胡桂喜名字后有一合并符号,胡某丁、胡桂喜补偿款总额为7200元可相互印证。8.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太白路西延工程征用胡厂村土地时,被征用的土地上有其家3个双坟,迁坟时给了其大儿子宋某甲2700元,其没有领明细表中其丈夫宋继坦名下的6000元补偿款,不知道上面是谁签的字。9.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太白路西延时,被征用土地上有其家的三个坟,是以其父亲宋继坦的名义上报的,补偿表上宋继坦名下补偿款6000元不真实,其实际领取了2700元,补偿表中宋某甲名下的5400元不真实,其也没有领取。10.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太白路西延工程征用胡厂村土地时,被征用的土地上没有其家的坟,补偿表上的补偿款3600元不真实。11.证人胡某庚的证言证实:其家的祖坟不在征用土地上,补偿表上的6000元迁坟补偿款不真实,其未领取。12.证人胡某辛的证言证实:其家的祖坟不在被征用的土地上,补偿表上的3300元迁坟补偿款不真实,其未领取。13.证人胡某壬的证言证实:2009年太白路西延工程征用胡厂村土地时,被征用土地上有其家的坟,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但是补偿表上的600元补偿款其没有领取。14.证人胡某癸的证言证实:其家的祖坟不在被征用的土地上,补偿表上的6300元迁坟补偿款不真实,其未领取。15.证人胡某子的证言证实:2009年太白路西延工程被征用土地上有其家的一个坟,但因为没找到,所以补偿表上的600元补偿款没有领取。16.证人胡某丑的证言证实:2009年太白路西延工程被征用土地上没有其家的坟,补偿明细表上其名下的5400元不真实,该款其没有领取。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太白路西延工程没有占其家的坟地,其去村委虚报了8个坟,并签了名、按了手印,迁坟时王某甲、胡方青、胡为民在场,因为没有找到坟,所以补偿表中7200元钱其没有领取。18.证人胡某寅的证言证实:2009年太白路西延工程被征用土地上没有其家的坟,补偿表中的数据不真实,上面的2700元其没有领取。19.证人胡某卯的证言证实:其父亲为胡桂宜,被占用的土地上有其家四个双坟,其家领取了胡桂宜名下的3600元迁坟补偿款,未领取胡某卯名下被虚报的4200元补偿款。20.证人胡某辰的证言证实:2009年太白路西延工程征用胡厂村土地时,其家祖坟所在的土地被占用,迁了其家7个双坟,迁的坟是其与胡某巳、胡某未和其他同族的,当时胡为民在场,负责统计实际迁移的坟墓数量,这几家一共领取了6300元迁坟补偿款,补偿表中胡某巳名下6坟10人、补偿款4800元、胡某未名下的4坟8人、补偿款3600元均不真实。21.证人胡某巳的证言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胡某辰证实的基本一致,并证实应得的6300元迁坟补偿款由胡某午领取了,然后家族人员进行了分配,并证实,其没有领取过补偿明细表中其名下的4800元迁坟补偿款。22.证人胡某午的证言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胡某辰、胡某巳证实的基本一致,胡某午家的祖坟和胡某辰、胡某未、胡某巳等人都是一个祖坟,2009年太白路西延工程占用其家祖坟的时候是以胡某辰的名义上报领取的,应得的6300元迁坟补偿款由其领取了,并证实,其没有领取过补偿明细表中胡某巳名下的4800元、胡某未名下的3600元迁坟补偿款。23.证人胡某未的证言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胡某辰、胡某巳、胡某午证实的基本一致,并证实,其没有领取过补偿明细表中其名下的3600元迁坟补偿款。24.证人胡某申的证言证实:其家的祖坟不在被征用的土地上,补偿表中其父亲胡正书名下的1800元迁坟补偿款不真实,其与父亲均未领取。2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太白路西延工程中被征用的土地上没有其家的坟,补偿表中张宝贵名下的4200元补偿款不真实,上面的“张宝贵”不是其父亲签的名,也未领到该补偿款。2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太白路西延工程中被征用的土地上没有其家的坟,补偿表中胡桂井名下的5400元补偿款不真实,上面的“胡桂井”不是其丈夫或其签的名,也未领该补偿款。27.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太白路西延工程中被征用的土地上没有其家的坟,补偿表中胡桂庆名下的4500元补偿款不真实,上面的“胡桂庆”不是其丈夫签的名,也未领到该补偿款。28.证人胡某酉的证言证实:胡桂庆系其叔叔,胡某酉证实2009年太白路西延工程中被征用的土地上没有其家的坟,其也未领到迁坟补偿款。29.证人胡某戌的证言证实:2009年太白路西延工程中被征用的土地上有其家的一座坟,但迁坟时未找到,补偿表中其名下3300元补偿款不真实,上面的也不是其的签名,其未领取该补偿款。30.证人胡某丙当庭证言证实:其系胡某戌之子,2009年太白路西延工程占用了其家一个坟地,迁坟的钱是其母亲陈福莲领的,领了600元,其母亲不会写字,名字不是其母亲签的,钱领了以后母亲把钱交给其了。结合胡某戌证言,胡某丙证实的领取了600元的数字与胡为民发放记录上的数额相吻合,可证实胡某戌名下领取的补偿款为600元。31.证人胡某亥的证言证实:2009年太白路西延工程中被征用的土地上有其家的一座坟,但未找到,村里未给其迁坟补偿款,补偿表中其名下的2400元补偿款不真实,上面的也不是其的签名,其未领取过该补偿款。32.证人胡某A的证言证实:2009年太白路西延工程中被征用的土地上没有其家的坟,其家的坟在村西面,村里也未给其迁坟补偿款,补偿表中其名下6300元补偿款不真实,其未领取该补偿款。3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太白路西延工程占地迁坟补偿表中其名下的2700元补偿款其本人没有领取,在被反贪局询问材料后,才从其儿子张彦民口中得知迁坟补偿款被张彦民领走了,领了1800元,后来这个钱被其要回来了,其证实的数字与胡为民发放记录上记载的数字相吻合。34.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太白路西延工程中占用其家坟地的事情是其父亲胡方元经办的,现其父亲已去世,补偿表上其父亲名下补偿款6000元,其不能确认上面的“胡方元”是否是其父亲的签名。案发后听其弟弟胡某乙说钱是胡某乙领的,当时反贪局找其问材料时,其不知道那是他家的老林,且其长期不在家,所以具体情况不知情。35.证人胡某乙当庭证言证实:2009年太白路西延占用其家里的坟地,领取了迁坟补偿款,从胡方青处领了6900元,是以其父亲胡方元的名义报的,钱给其父亲胡方元了。一共是占了七座坟,6个双人的,一个4人的,领钱是其本人签的名,迁坟及领取补偿款的事胡某甲不知道,因胡某甲外出打工了,迁坟是其和父亲胡方元经办的,后来也没告诉胡某甲领了6900元的事。补偿表上是6000元,但其记得是领了6900元。其证实的领了6900元钱虽与胡为民伪造的补偿明细表上记载的6000元不一致,但与胡为民发放记录上记载的数据能够相互吻合,可认定其领取了胡方元名下补偿款6900元。3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其领取了太白西路西延段占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中其名下的2700元迁坟补偿款。37.证人胡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太白路西延涉及其家两个坟地,是其爷爷和其老爷爷的,一共领了1800元补偿款,是在地里领的,当时胡方青、胡为民在场,其去地里直接领了。反贪局询问时,觉得反正领完了,就随便蒙了个数,忘了其老爷爷的坟了,所以当时证实其父亲胡桂前领取了1200元迁坟补偿款,但确实是领了1800元。证人胡某戊证言,虽然前后证言不一致,但其当庭证实的领取了1800元虽与胡为民伪造的迁坟补偿明细表上的数字不吻合,但与胡为民发放记录上记载的数字能够相互吻合,可认定领取了胡桂前名下1800元迁坟补偿款。38.证人胡某B的证言证实:其与胡洪伟领取了太白西路西延段占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明细表胡洪伟名下的1800元迁坟补偿款,其与胡洪伟每人分得900元。39.证人胡某C的证言证实:其家领取了太白西路西延段占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中胡方山名下的4500元迁坟补偿款。40.证人胡某D的证言证实:其家领取了太白西路西延段占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中胡方新名下600元迁坟补偿款。41.证人胡某E的证言证实:其领取了太白西路西延段占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中胡某E名下的600元迁坟补偿款。4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胡方库领取了太白西路西延段占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中胡方库名下的600元迁坟补偿款。43.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的时候,村里建配电室占用其家在路边的宅基地,2012年的时候,其拉了三车土卸在了村里垫好的大坑上面,占了一块地方。胡方青找到其称坑是他花钱垫的,其要用这个地方的话,得给胡方青一万块钱。44.济宁市任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函证实:2014年5月26日,济宁市任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本案材料移交任城区人民检察院。45.济宁市任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5月28日,区纪委调查安居街道胡厂村村干部违纪案件期间,胡为民主动向组织如实供述了伙同胡方青贪污国家迁坟补偿款94500元的犯罪事实。46.中国共产党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工作委员会提供的太白路西延工程工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方案证实:迁坟补偿费标准为每座600元,多棺的每增加一棺增加300元。47.任城区安居街道财政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实:王某甲分三次领取迁坟补偿款的情况。48.太白西路西延工程占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明细表证实:载有胡某己、胡某丁等35名户主名下共计161座坟307人迁坟补偿款140400元,且有村干部“胡方青”、管区人员“王某甲”签名。49.胡为民提供的其制作的发放记录证实:2009年太白西路西延工程中胡厂村实际迁坟的数量、应发迁坟补偿款数额,上面载明实际发放迁坟补偿款共计45900元,其记载内容与证人证言基本吻合。50.王某甲提供的收到条证实:胡方青亲笔书写收到条并签名,从王某甲处于2009年7月7日现金领取了4万元、7月10日领取了6万元、7月23日领取了46126元(注:其中树木补偿款5726元、迁坟补偿款40400元)。51.胡方青提供的收到条证实:胡为民亲笔书写收到条,从胡方青处现金领取了4万元迁坟款。52.缴款凭据证实:2014年6月4日,胡为民退交给区纪委现金4万元,2014年6月25日,王某甲退交给安居街道办事处违纪款现金5000元,2014年8月8日,胡方青退交给任城区人民检察院现金49500元。53.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提供的记账凭证、太白西路西延工程占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明细表、胡厂村占地迁坟补偿发放汇总表证实补偿情况。54.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任职证明证实:2002年5月至2011年4月,胡方青任安居街道胡厂村村委会主任,2011年4月至今任胡厂村党支部委员;2005年3月至2012年4月,胡为民任胡厂村村委委员,2007年8月至2012年年初任该村会计,2012年4月至今任该村支部书记。55.济宁县人民法院(82)济法刑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1982年4月26日,胡方青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7年1月25日被假释释放。56.被告人胡方青、胡为民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57.视听资料:讯问胡方青、胡为民视听资料光盘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方青、胡为民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征地迁坟补偿款96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的贪污数额,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张某甲、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分别出庭作证,证实其本人或家人分别在迁坟补偿过程中领取了迁坟补偿款,且证实领取的补偿数额与被告人胡为民发放补偿款时所作的原始发放记录上载明的数额相吻合,上述证人证言本庭予以确认,其证实的领款数额经扣除后,二被告人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96000元,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的贪污数额为108600元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方青、胡为民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方青虽对指控其的贪污数额提出异议,但对其贪污犯罪的罪名无异议,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够供认,应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为民能主动到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方青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因胡方青没有实际占有虚报的补偿款,除给胡为民的4万元和王某甲的5000元外,剩余部分全部用于了村集体支出,所以被告人胡方青的贪污数额仅应按胡为民实际占有的4万元认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胡方青的辩护人提出的胡方青有立功情节,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胡方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为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审查后认定为96000元;被告人胡为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胡为民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胡为民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方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胡为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中共济宁市任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赃款40000元、扣押在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财政所的赃款5000元及扣押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94500元依法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智慧审 判 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黄秋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