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小春与钱志华、王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春,钱志华,王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张小春。委托代理人张晟瑜,男,1992年10月6日生,汉族,系原告张小春的儿子。被告钱志华。被告王红英。原告张小春与被告钱志华、王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翔、人民陪审员郗战联、胡云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晟瑜,被告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春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钱志华在八坼经营国宁电器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其妻子王红英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当日,原告将款项直接交付被告钱志华。二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1日离婚。故被告王红英是担保人且此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红英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借条上言明于2013年3月16日前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11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钱志华未作答辩。被告王红英辩称,借款的事情被告王红英不清楚,当时只是要被告王红英签字。后来被告王红英问被告钱志华,被告钱志华说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贷款到了之后就还款,利息是每年11000元。后来因被告钱志华赌钱把钱输了,被告王红英和被告钱志华就离婚了,被告王红英的房子也被法院查封了。原告起诉的时间太晚了。经审理查明,钱志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2012年3月16日,钱志华国宁电器借张小春人民币111000元(壹拾壹万壹仟圆整),到2013年3月16日到期还款。”王红英在借条下担保人处签字。庭审中,张小春陈述,钱志华是2011年5月16日向张小春借款100000元的,当时约定利息每年11000元,钱志华支付过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的利息10000元。2012年3月16日借条上本金111000元是包括100000元本金加一年利息的金额。庭审中,王红英陈述,钱志华告诉她借款利息是每年11000元,钱志华归还过利息,具体多少不清楚。另查明,钱志华、王红英于200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王红英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小春提供的借条及被告王红英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张小春与被告钱志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张小春认可借条上载明的111000元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000元构成,被告王红英也认可利息为一年1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志华未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钱志华,被告钱志华应返还原告张小春借款本金100000元。根据原告张小春及被告王红英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钱志华向原告张小春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11%,原告张小春要求被告钱志华归还借款中的本金11000元,实质为要求被告钱志华支付从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在法律允许的利率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志华到期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张小春要求被告钱志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小春认可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故逾期利息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而非原告张小春主张的以111000元为基数计算。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原告张小春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限,但被告钱志华向原告张小春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红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志华、王红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钱志华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钱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志华、王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小春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钱志华、王红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钱志华、王红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殷 翔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