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诉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成浩、成锁荣与虞滨、谢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浩,成锁荣,虞滨,谢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诉保字第00012号申请人成浩,男,1984年6月1日生。申请人成锁荣,男,1959年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群,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念,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虞滨,男,1990年12月27日生。被申请人谢芸,女,成年。被申请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286号同德大厦2楼。申请人成浩、成锁荣与被申请人虞滨、谢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成浩、成锁荣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虞滨、谢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价值2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虞滨、谢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价值2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应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