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观民一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怀宜、钱进与王汪平、程满云、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观民一初字第01107号原告:王怀宜,女,汉族,住安庆市。原告:钱进,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婷,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琴,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汪平,男,汉族,住安庆市。被告:程满云,女,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竹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吴勤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怀宜、钱进诉被告王汪平、程满云、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怀宜的委托代理人刘婷、方文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汪平、程满云的委托代理人程竹兰、被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宜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汪平、程满云签订了借据。由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做担保,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王汪平、程满云,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15%。被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担保金额为5万元。原告作为出借人代表和三被告就该笔借款的《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编号:(2014)皖安宜工证字第3987号,有安徽皖峰蜂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时将地权证号为潜梅城字第8115好建筑面积2200.51M房地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王汪平、程满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3、判令被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诉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汪平、程满云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怎么形成不清楚。利息及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被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辨称:我公司为王汪平和程满云代偿7月份利息57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王汪平、程满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15%。由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担保金额为5万元。安徽皖峰蜂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时将地权证号为潜梅城字第8115好建筑面积2200.51M房地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共收到二个月利息。被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57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汪平、程满云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汪平、程满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诉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担保承诺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汪平、程满云应按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按担保承诺函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支付575元给原告,其应在49425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汪平、程满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律师代理费1000元。二、被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5万元借款在4942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汪平、程满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岳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