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名称
施永红、王会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永红;王会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叶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施永红,男,1960年3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职工,住昌宁县。原告王会香,女,1959年3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昌宁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有峰,昌宁县司法局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代码证号:21903262—1。住所地:昌宁县田园镇滨河西路。负责人谢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贵平,男,1974年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大学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副经理,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向阳,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大专文化,公务员,住昌宁县。原告施永红、王会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昌宁支公司)、叶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6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永红、王会香及委托代理人杨有锋、被告中财保昌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贵平、被告叶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永红、王会香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叶向阳驾驶云M×××**小型轿车从昌宁县耉街乡驶往昌宁县城,当日14时,行驶至昌宁县超同向行驶准备左转的由原告施永红驾驶的云M×××**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搭乘原告王会香)发生刮擦,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昌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施永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11738.58元,原告施永红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施永红“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1.5%”达X(拾)级伤残;2、施永红损伤后期治疗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王会香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5098.74元。此次事故原告施永红的损失为:医疗费11738.58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71326.58元。原告王会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98.74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8458.74元。云M×××**小型轿车在中财保昌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被告叶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叶向阳驾驶的云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昌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财保昌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78335.32元。被告叶向阳赔偿原告施永红鉴定费1450元。被告中财保昌宁支公司辩称,被告叶向阳驾驶的云M×××**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是事实,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王会香已年满56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施永红后期治疗费偏高,只应以300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向阳辩称,云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昌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昌宁支公司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叶向阳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退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施永红、王会香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原告王会香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施永红、王会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欲证明原告施永红为城镇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昌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06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叶向阳驾驶云M×××**小型轿车与原告施永红驶的云M×××**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会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造成的后果。昌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永红、王会香无责任。3、二原告住院治疗资料:昌宁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9页。欲证明:第一、原告施永红于2015年1月29日至2月14日在昌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粉碎性骨折;(2)、左第5肋骨骨折;(3)、左胸部软组织挫伤。支付住院费11738.58元。第二、原告王会香于2015年1月29日至2月14日在昌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出院诊断为:左肘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支付住院费5098.74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施永红“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1.5%”达X(拾)级伤残;原告施永红损伤后期治疗需人民币7000元。支付司法鉴定鉴定费1450元。5、修理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施永红支付摩托车修理费460元。6、保险单2份。欲证明云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昌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被告叶向阳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被告中财保昌宁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施永红损伤后期治疗费偏高,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中财保昌宁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向阳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叶向阳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昌宁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被告中财保昌宁支公司提出证据4中的原告施永红后期治疗费偏高的辩解,未提交证据证实所提出的辩解,对其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施永红、王会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叶向阳驾驶云M×××**小型轿车从昌宁县耉街乡驶往昌宁县城,当日14时,行驶至昌宁县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施永红驾驶的云M×××**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会香)发生刮擦,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被告叶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昌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施永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1738.58元,原告施永红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施永红“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1.5%”达X(拾)级伤残;2、施永红损伤后期治疗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王会香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098.74元。此次事故原告施永红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38.58元、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住院伙食800元(16天×50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24299×20×10%)、后续治疗费7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46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71326.58元;原告王会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98.74元、误工费1280元(16天×80元)、护理1280元(16天×80元)、住院伙食800元(16天×50元)。合计8458.74元。云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昌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叶向阳为二原告垫付治疗等费用16837.3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昌宁支公司尚未进行理赔。2015年6月3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财保昌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78335.32元,被告叶向阳赔偿原告施永红鉴定费145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身体损伤、车辆受损,确系2015年1月29日14时,被告叶向阳驾驶的云M×××**小型轿车在昌宁县与原告施永红驾驶的云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二原告无事故责任,其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范围、标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进行确定。误工费是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实际减少的收入,具有补偿受害人应得利益的性质。误工费的赔偿是以实际劳动能力丧失为要件,是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标准,并不以年龄为限制,本案原告王会香在受伤害时虽然年龄已满56周岁,但其本人受伤害前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受伤期间导致暂时无法从事劳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79785.32元(含鉴定费)。原告施永红支付的1450鉴定费属原告收集证据支出的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收集证据人和侵权人承担。云M×××**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中财保昌宁支公司,被告中财保昌宁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规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财保昌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财保昌宁支公司按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永红、王会香与经济损失62898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经济损失15437.32元,合计78335.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清。二、鉴定费1450元,由原告施永红承担900元,被告叶向阳承担550元。被告叶向阳承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清。三、由原告施永红、王会香退还被告叶向阳为其垫支的治疗费用16837.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清。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叶向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甫国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清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