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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何某甲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4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医生,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批准由镜湖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克江,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镜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甲及辩护人蒋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何某甲为了协助他人在本市车管所骗领机动车驾驶证,共向制假证者购买了四本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两份伪造的武装部队证明以及一枚伪造的武装部队驾驶证审验印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被告人何某甲为了协助曹某骗领机动车驾驶证,在江西省鄱阳县以2000元的价格向制假证者购买了一本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一本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一份假的“94758部队证明”、一枚假的“空军军事交通运输部驾驶证审验印章”。同年7月8日,被告人何某甲和曹某来到芜湖市镜湖区黄山东路芜湖市行政服务中心,曹某利用被告人何某甲提供的以上假证件、证明骗领了一本机动车驾驶证(证号:空字第30654814号)。2、2014年7月,被告人何某甲为了协助何某乙骗领机动车驾驶证,在江西省鄱阳县以2000元的价格向制假证者购买了一本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一本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一份假的“94758部队证明”。同年7月23日,被告人何某甲和何某乙来到芜湖市镜湖区黄山东路芜湖市行政服务中心,何某乙利用被告人何某甲提供的以上假证件、证明在欲骗领机动车驾驶证时被工作人员识破。被告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何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关于帮助核查军官身份事回函、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物证伪造的军官证、车辆行驶证辨认笔录、94758部队证明,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为协助他人骗领机动车驾驶证,非法购买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防利益,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甲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何某甲上诉提出:上诉人犯罪性质、情节轻微,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缓刑。上诉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外,其他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自愿退出全部赃款2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为协助他人骗领机动车驾驶证,非法购买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原判定罪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上诉人何某甲被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何某甲到北京路派出所打听何某乙情况时,公安民警因上诉人形迹可疑,遂对其盘问,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微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何某甲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吴金华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