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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振宇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霍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宇,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霍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霍州市北关村。2014年9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霍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霍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宇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伟芳、助理检察员许慧银,被告人刘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刘振宇以在霍州市煤电集团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使用虚假的房产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曹某某作为担保人,通过霍州市金诺投资公司与被害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骗取高某人民币30万元。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振宇归还高某利息款735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振宇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振宇家属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归还被害人20万元,双方就此事一次性了结,并征得被害人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个人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霍州市人民政府证明,抓捕经过,证人曹某某询问笔录,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宇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霍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主动接受处罚,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整(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银峰审 判 员  王新平人民陪审员  段军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力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