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榆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宋飞、张春荣与阳光财产保险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吉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树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飞,张春荣,阳光财产保险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吉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树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宋飞,现住榆树市。原告张春荣,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负责人庞关举,系经理。被告吉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树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宝,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军,系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宏术,系法律顾问。原告宋飞、张春荣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吉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树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被告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15时15分左右,宋建辉(系二原告之子,已死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后(超员)载乘徐宇航、付洪菠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科铁公路374公里加700米处,超车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方增臣驾驶的吉A5F3**号面包车相撞,致宋建辉死亡,二乘员受伤,两车损毁。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宋建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增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宇航、付洪菠无责任。吉A5F3**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原告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宋建辉死亡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20年)、丧葬费21423元,合计4669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广电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2、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广电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吉A5F3**号面包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意原告要求的数额。被告广电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吉A5F3**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承担次要责任40%的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同意原告要求的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5时15分左右,宋建辉(1996年8月17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子,已死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后(超员)载乘徐宇航、付洪菠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科铁公路374公里加700米处,超车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方增臣驾驶的被告广电公司所有的吉A5F3**号面包车相撞,致宋建辉死亡,二乘员受伤,两车损毁。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宋建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增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宇航、付洪菠无责任。吉A5F3**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死者宋建辉于2012年7月起入住榆树市富润家园小区。摩托车乘员徐宇航花费医疗费4546.94元,被告广电公司已支付4000元,其表示不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和广电公司均要求徐宇航部分在保险公司理赔时不保留份额,出现后果由被告保险公司和广电公司承担责任。现二原告为请求: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宋建辉死亡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20年)、丧葬费21423元,合计4669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广电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2、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广电公司承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建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增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应予采纳。结合本案案情,宋建辉与方增臣在此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确定为6:4为宜。吉A5F3**号面包车肇事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广电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理,应予保护。原告方要求代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保护。二原告获得交强险死亡部分110000元中计算方式为:110000元÷[付洪菠部分50852.02元+516915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516915元=100147.8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获赔计算方式为:200000÷[(付洪菠部分110828.61+516915元-110000元)×40%]×(516915元-100147.86元)×40%=160993.64元。被告广电公司赔偿部分计算为:(516915元-交强险已赔100147.86元)×40%-商业第三者险已赔160993.64元=5713.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0147.8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60993.64元;三、被告吉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树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5713.22元;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吉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树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光代理审判员  刘彦会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