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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老二、陈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陈某甲,马某,廖某,陆某,陈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未执行的刑罚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农民,住四川省冕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廖某,住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哲峰,居民,住江苏省昆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王某、马某、廖某、陆某、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王某、马某、廖某、陆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的女朋友华某从被害人朱某的“龙胜二手车买卖有限公司”借了3万元钱,到期后未全部归还欠款。2014年8月3日21时许,“龙胜公司”员工谭某、张某乙、蔡某等人在丽水市莲都区天宁二村碰到华某、余凯、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打算把华某带到公司跟朱某谈还钱的事情,华某和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告诉身在缙云的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告诉被告人陈某甲不能让华某被带走。为此,被告人陈某甲、余凯等人与谭某等人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被告人陈某甲方人员打不过对方就逃散了,余凯头部被打伤。余凯气愤不过,决定要去把朱某方人员打回来,遂先后纠集了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王某、马某、陈某乙、陆某和张某甲(另案处理)、顾济南、范勇等人。在从缙云赶回丽水的被告人李某甲的带领下,由被告人陈某乙、马某、陆某驾驶三辆轿车搭乘其他人员到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18号“龙胜二手车买卖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张某甲、马某和顾济南、范勇、余凯等人冲进公司二楼,被告人廖某和被告人王某则守在公司门口,将在公司里的被害人朱某、沈某、梅某前用刀、棍打伤,并打砸了公司内财物。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梅某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王某、马某、廖某、陆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王某、马某、廖某、陆某、陈某乙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因其女朋友华某被人讨债引起纠纷,致使余凯受伤,余凯为报复遂召集人员等其赶回丽水后,在其带领下到被害人朱某所在公司,对被害人朱某等人进行殴打。其看见直接参与打人的有被告人陈某甲、余凯、及一个叫不来名字的人用甩棍打,其本人用辣椒水喷过并且用辣椒水瓶打过,另外还有人带刀被其劝住的事实;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因被告人李某甲的女朋友华某被人讨债引起纠纷,被告人李某甲电话告知其不要让讨债人将华某带走,双方产生冲突致使余凯受伤,余凯为报复遂召集人员在被告人李某甲带领下到被害人朱某所在公司,对被害人朱某等人进行殴打。其看见直接参与打人的有被告人李某甲、余凯、“豆豆”还有几个贵州人,其他人可能都在门口,李某甲用辣椒水喷过,其和余凯用甩棍,另外还有人带刀被其劝住,打人之后还将店内物品砸毁的事实。另外其供述还证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事实;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因被告人李某甲的女朋友华某被人讨债引起纠纷,双方产生冲突致使余凯受伤,因此其召集他人在被告人李某甲带领下到被害人朱某所在公司,其看见冲进店里楼上的人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陈某甲、余凯等人,接着被告人马某、张某甲也上去了,其在门口把风时看见被告人廖某进店拿了一个烟灰缸后,也站在门口的事实;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其从余凯处得知是因为被告人李某甲的女朋友华某被人讨债引起纠纷,双方产生冲突致使余凯受伤,之后跟着被告人李某甲到被害人朱某所在公司,其和张某甲也上楼去了,看见冲进店里楼上打人的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陈某甲、余凯等人,其就和张某甲下楼坐到车里的事实;6、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明其接到被告人陈某甲的电话参与因被告人李某甲的女朋友华某被人讨债引起的纠纷,双方产生冲突致使余凯受伤,之后来到被害人朱某所在公司,看见冲进店里楼上打人的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陈某甲、余凯等人,其就进店拿了一个烟灰缸后,站在门口的事实;7、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明其接到被告人王某的电话后,从水阁来到莲都区跟着被告人李某甲到被害人朱某所在公司去解决余凯被打一事,但其本人没有进入店里打人的事实;8、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因华某被人讨债引起纠纷,双方产生冲突致使余凯受伤,因此在被告人李某甲带领下到被害人朱某所在公司,找朱某将余凯被打一事讲清楚,其看见冲进店里楼上的人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但其本人没有进入店里打人的事实;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证明其接到被告人王某的电话后,跟着被告人李某甲到被害人朱某所在公司,其和马某也上楼去了,看见冲进店里楼上打人的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陈某甲、余凯等人,其就和马某下楼坐到车里的事实。另外,其还看见被告人廖某拿着烟灰缸站在门口的事实;10、被害人朱某、梅某前等人的陈述,证明其在莲都区宇雷路龙胜投资公司里被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殴打的事实.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还证明其没有明确告知被告人马某、陆某、张某甲等人准备报警的事实;11、证人沈某、谭某、张某乙、蔡某、华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8月3日华某因欠龙胜公司债务被讨债引起纠纷,龙胜公司员工与华某一方人员发生冲突,并有人员受伤的事实。证人沈某还证明纠纷发生之后,华某一方人员到龙胜公司将其本人及被害人朱某、梅某前等人打伤的事实;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13、辨认笔录,证明涉案人员对同案犯的辨认情况;14、视频监控,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15、现场照片,证明天宁二村及朱某店里财物被毁坏的现场情况;16、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朱某提供龙胜二手车买卖有限公司视频监控资料作为证据的事实;17、到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事实;1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王某、马某、廖某、陆某、陈某乙等人借故生非,随意破坏社会秩序,结伙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廖某、陆某、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马某、廖某、陆某、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在2014年9月29日曾经联系公安机关想自首的辩解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表明被告人李某甲虽然曾经联系公安机关想自首,但是并无实际行动,直至2014年10月27日在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还提出该事件是因女朋友华某的债务引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因债务纠纷,借故生非,实施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表明被告人马某、陆某、张某甲等人被公安机关抓捕时并不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事实,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马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四、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奇新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