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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洪志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允芳,男1953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嘉园小区**号楼,系被告人洪某甲姐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及辩护人曹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于2014年7月6日,在本市七一市场附近,因车辆行驶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洪某甲用拳脚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洪某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洪某甲供述,2014年7月6日,在七一市场附近,因车辆行驶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洪某甲用拳脚将张某某面部打伤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6日,在七一市场附近,因车辆行驶问题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后,被被告人殴打致伤眼部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在电业局东侧七一市场,有一个叫“洪三”的男子用拳脚殴打一女子的事实经过。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在七一市场,有个男子骑摩托车,在一女子身后按喇叭,这名女子就跟这男子吵了几句,然后这男子就用拳头打这名女子,打倒后又用脚踢的事实经过。5、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辨认,本案被告人洪某甲即“洪三”。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双眼钝挫伤,左眼黄斑病变,评为轻伤二级。7、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洪某甲待人很豪爽,也挺有礼貌,但是有时候突然骂人,也不知道他在骂谁。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洪某甲平时和正常人一样,但是有时候不顺心了,就急眼,眼睛直勾勾的,骂人,有时还和他妈妈吵吵。9、证人洪某乙证言,证实其哥哥洪某甲得过癫痫病,精神不太正常,受刺激就像疯子一样,谁都打,平时和母亲一起生活。10、证人洪某丙证言,证实其弟弟脑子受过伤,有精神病,有时自己嘟囔,有时候不知道咋的就骂人,眼睛直勾勾的,爱急眼,脾气暴躁。11、法医精神并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洪某甲患有器质性人格改变,作案时因受人格改变的影响,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2、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洪某甲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1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0日抓获被告人洪某甲。综上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精神并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洪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犯罪后能够给予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晓平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