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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王 某 某 犯 故 意 伤 害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前郭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9日由前郭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前郭县吉拉吐乡红旗农场村其家中,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从厨房拿起菜刀将张某甲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前郭县吉拉吐乡红旗农场村其家中,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从厨房拿起菜刀将张某甲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君宝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张全福和张某甲一起去我家吃饭,我和张全福在饭桌上谈包地的事儿,我不想再包张全福的地了,就和张全福吵了起来。张某甲向着张全福说话,非得让我包张全福的地,我一来气,上厨房拿菜刀朝张某甲脑袋上砍了一刀,给他脑袋砍出血了,张全福就拽着张某甲走了。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4年5月24日上午十点多钟,我和张某乙去前郭县吉拉吐乡红旗农场一分场王某某家,张某乙要去他家要帐,我跟着去溜达。张全福跟王某某要钱的时候他俩吵吵,我去拉张全福,王某某不知道从哪儿拿出一把菜刀,朝我脑袋砍了一刀,给我砍倒在地上,砍出血了,我脑袋迷糊,后来发生啥事儿就不知道了。2014年5月26日下午2点多钟,我自己回到乾安县家里,我爸张某丙把我送到乾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我就来报案了。3、证人张某乙、姜某某、刘某某和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打伤的事实存在。4、辩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张某甲辩认,确认打伤张某甲的是被告人王某某。5、法医鉴定结论,能够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4、抓获和破案经过,能够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5、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6、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此款于2015年3月20日前给付。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和赔偿等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第条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 洪 侠审判员 李  中审判员 初 洪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严求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