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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文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武,男。2014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24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文武伙同他人在郫县安靖镇林湾村沱江丽苑小区“文艺广告”商铺外路边,将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3278元的红色玫瑰之约电瓶车盗走,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民警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刘文武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文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文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文武的供述;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的照片;被盗车辆销售单、收据;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图、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释证明;立案决定书、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文武的挡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文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武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刘文武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洪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