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金某、林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林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13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个体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德允,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个体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4)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林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聪、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林某及辩护人王德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金某、林某夫妇在明知制作油条中不得过量添加含铝添加剂情况下,在平阳县腾蛟镇驷马村97号制作并在平阳县腾蛟镇农贸综合市场门口摊位销售添加含铝明矾粉的油条供他人食用。同年7月23日,被平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经检测,其制作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338.9mg/kg,超过国家规定标准100mg/kg的三倍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明矾粉一袋,检测报告,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林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林某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辩护人王德允以上述情节为由要求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林某不得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锦碧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琼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