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执字第944号罪犯吕某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九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吕某某因故意犯罪多次被判刑,且系累犯,主观恶性较大,对其减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