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福建省汇丽家园木业有限公司、鸿艳(福建)木业有限公司、傅建平、傅鸿辉、洪世轮、许淑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福建省汇丽家园木业有限公司,鸿艳(福建)木业有限公司,傅建平,傅鸿辉,洪世轮,许淑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西段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X1171866-7。负责人:王志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扬,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艺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汇丽家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振兴路**号主楼*层***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6509312-5。法定代表人:傅鸿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鸿艳(福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振兴路**号主楼*层***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8526674-0。法定代表人:傅艳红,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傅建平(FU,JIANPING),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傅鸿辉,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洪世轮,男,1946年7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许淑美,女,1949年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系被告洪世轮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以下简称石狮中行)因与被告福建省汇丽家园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丽公司)、鸿艳(福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艳公司)、傅建平、傅鸿辉、洪世轮、许淑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2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狮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丽公司、鸿艳公司、傅建平、傅鸿辉、洪世轮、许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中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汇丽公司与石狮中行签订编号:2013年SME石人授字049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石狮中行向汇丽公司提供授信额度300万元整,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为担保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鸿艳公司、傅建平、傅鸿辉自愿向石狮中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各自与石狮中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SME石人最高保字049、049-1、049-2号),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时,洪世轮、许淑美还提供自有的址在石狮市东港路南侧东港花园甲幢30、31、32、33、36号房产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2013年SME石人最高抵字0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石狮中行与汇丽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SME石人借1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汇丽公司向石狮中行借款300万元用于企业备品备料、进货采购等流动资金周转需求,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1%;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石狮中行依约向汇丽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300万元。然而,借款期限内,汇丽公司却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利息,经石狮中行催告,鸿艳公司、傅建平、傅鸿辉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汇丽公司已出现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形,根据《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约定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石狮中行有权要求汇丽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要求鸿艳公司、傅建平、傅鸿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汇丽公司、鸿艳公司、傅建平、傅鸿辉、洪世轮、许淑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石狮中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汇丽公司立即偿还石狮中行编号为2013年SME石人借字1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全部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前述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9日利息为101753.05元、罚息为1199.29元);二、汇丽公司立即偿付石狮中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500元;三、鸿艳公司、傅建平、傅鸿辉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石狮中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全部款项以洪世轮、许淑美提供的抵押物(址在石狮市东港路南侧东港花园甲幢30、31、32、33、36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律师代理费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或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汇丽公司、鸿艳公司、傅建平、傅鸿辉、洪世轮、许淑美承担。被告洪世轮、许淑美共同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洪世轮确实与石狮中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SMZ石人最高抵字0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址在石狮市东港路南侧东港花园甲幢30、31、32、33、36号为被告汇丽公司向石狮中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现洪世轮、许淑美同意在汇丽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由石狮中行对上述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或折价款优先受偿。但除此之外,洪世轮、许淑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法院应判决确认洪世轮、许淑美上述房产被清偿后,洪世轮、许淑美有权向汇丽公司进行追偿,同时有权要求鸿艳公司、傅建平、傅鸿辉三位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被告汇丽公司、鸿艳公司、傅建平、傅鸿辉、洪世轮、许淑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均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原告石狮中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汇丽公司、鸿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2.傅建平、傅鸿辉、洪世轮、许淑美身份证复印件,洪世轮、许淑美结婚证复印件;证据1、2,拟证明被告汇丽公司、鸿艳公司、傅建平、傅鸿辉、洪世轮、许淑美的诉讼主体资格;3.《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SME石人授字049号),拟证明2013年12月6日,汇丽公司与石狮中行签订编号:2013年SME石人授字049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石狮中行向汇丽公司提供授信额度300万元整,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编号分别为:2013年SME石人最高保字049、049-1、049-2号),拟证明鸿艳公司、傅建平、傅鸿辉自愿为汇丽公司《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SME石人授字049号)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SME石人最高抵字049号);6.石狮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拟证明洪世轮、许淑美还提供自有的址在石狮市东港路南侧东港花园甲幢30、31、32、33、36号房产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SME石人借字179号)及借款借据,拟证明汇丽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内,与石狮中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SME石人借字179号),向石狮中行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内按季结息。石狮中行依约向汇丽公司履行了发放300万元借款的义务;8.逾期贷款明细,拟证明汇丽公司的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4年8月19日,汇丽公司尚欠石狮中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1753.05元、罚息1199.29元;9.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拟证明石狮中行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9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石狮中行与被告汇丽公司签订1份2013年SME石人授字049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石狮中行向汇丽公司提供300万元授信额度,用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及贸易融资,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并由被告鸿艳公司、傅建平、傅鸿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被告洪世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2月6日,石狮中行分别与鸿艳公司、傅建平、傅鸿辉签订2013年SME石人最高保字049号、2013年SME石人最高保字049-1号、2013年SME石人最高保字04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鸿艳公司、傅建平、傅鸿辉为SME石人授字049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为石狮中行与汇丽公司之间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2月6日,石狮中行与被告洪世轮、许淑美签订1份2013年SME石人最高抵字0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洪世轮、许淑美提供坐落于福建省石狮市东港路南侧东港花园甲幢30、31、32、33、36号店铺(房屋所有权证号:狮房权证湖滨字第100**号、10072号、10280号、10281号、1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狮湖国用(2006)第0417号、0419号、0627号、0628号、0629号)为SME石人授字049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为石狮中行与汇丽公司之间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3年12月11日,石狮中行与汇丽公司签订1份2013年SME石人借字1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依据2013年SME石人授字049号《授信额度协议》,汇丽公司向石狮中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8.1%,逾期还款计息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3年12月12日,洪世轮、许淑美提供抵押的店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人为石狮中行,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抵押登记号:201305240号。同日,石狮中行依约向汇丽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300万元。汇丽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利息,经石狮中行催告,鸿艳公司、傅建平、傅鸿辉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4日石狮中行诉至法院。另查明,石狮中行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石狮中行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石狮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书》、《借款借据》及其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石狮中行与被告汇丽公司、鸿艳公司、傅建平、傅鸿辉、洪世轮、许淑美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因被告傅建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石狮中行与被告汇丽公司、鸿艳公司、傅建平、傅鸿辉、洪世轮、许淑美分别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石狮中行依约向汇丽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该公司未能按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另根据双方约定,汇丽公司还应承担石狮中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石狮中行请求汇丽公司承担律师费39500元,超过其实际支出的2万元数额,对超额的诉讼费请求,不予支持。鸿艳公司、傅建平、傅鸿辉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保证合同的约定,石狮中行有权直接要求鸿艳公司、傅建平、傅鸿辉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鸿艳公司、傅建平、傅鸿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汇丽公司享有追偿权。洪世轮、许淑美与石狮中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坐落于福建省石狮市东港路南侧东港花园甲幢30、31、32、33、36号店铺在借款本金最高额300万元内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间石狮中行与汇丽公司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产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石狮中行依法对洪世轮、许淑美的上述抵押物享有与洪世轮、许淑美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洪世轮、许淑美提供的抵押物在石狮中行实现抵押权后,依法对汇丽公司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石狮中行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额诉讼费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汇丽公司、鸿艳公司、傅建平、傅鸿辉、洪世轮、许淑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汇丽家园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2013年SME石人借字1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福建省汇丽家园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鸿艳(福建)木业有限公司、傅建平、傅鸿辉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鸿艳(福建)木业有限公司、傅建平、傅鸿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汇丽家园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福建省汇丽家园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有权对被告洪世轮、许淑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建省石狮市东港路南侧东港花园甲幢30、31、32、33、36号的店铺(房屋所有权证号:狮房权证湖滨字第100**号、10072号、10280号、10281号、1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狮湖国用(2006)第0417号、0419号、0627号、0628号、0629号)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4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福建省汇丽家园木业有限公司、鸿艳(福建)木业有限公司、傅建平、傅鸿辉、洪世轮、许淑美共同负担3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被告福建省汇丽家园木业有限公司、鸿艳(福建)木业有限公司、傅鸿辉、洪世轮、许淑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傅建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审 判 员 吴智家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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