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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程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传海与被告李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海,李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604号原告黄传海,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维民,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勋,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黄传海与被告李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海的委托代理人马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海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的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被告以名下的苏A×××××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被告李勋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南京市栖霞区万寿从事二手车行业,被告李勋有车辆需要出售,遂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后被告表示其只需要以车辆抵押借款200000即可,不需要出售车辆了。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如果到期无法归还借款即可将车辆折价给原告。2012年7月15日,双方遂签订借款协议与抵押协议,同时在南京市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交付给被告200000元现金。后原告始终联系不到被告,无法实现债权,遂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传海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礼刚代理审判员  仝 鑫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