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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小军犯组织卖淫罪罗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军,罗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刑二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军,服务业人员。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锦盛、黎麒麟(实习),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服务业人员。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经钦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小军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罗某犯容留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钦北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小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道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小军及其辩护人张锦盛、黎麒麟、原审被告人罗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份,被告人罗某承租了钦州市万国广场5号楼4楼,招聘被告人张小军做万国休闲会所桑拿部经理,招聘被告人张某甲做收银员。2014年2月起,被告人张小军负责桑拿部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招聘卖淫女、安排卖淫女上班排序、支付卖淫女提成等,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记账和收取嫖资,然后将一半嫖资交给被告人张小军,交一半嫖资给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4月24日到水东派出所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检查中发现钦州湾大道休闲会所有涉嫌卖淫嫖娼行为,当场抓获会所人员张某乙、张小军、张某甲。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万国休闲会所是由张小军负责全面工作。平时由其或者其哥张小军把客人带到房间,然后通知小姐到房间。在客人选定小姐后,小姐用房间的电话通知收银台,收银台就在报钟表上登记客人所选的服务套餐和时间。每天凌晨下班时收银台就根据报钟表对每天的营业额进行统计,并从中提出给小姐应得的部分,交给其或其哥张小军再转交小姐。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到万国休闲会所应聘提供性服务。其到万国休闲会所应聘时,接待她的是张小军。万国休闲会所分正规服务和桑拿两部分,桑拿部是由张小军管理,是提供有偿性服务的。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凌晨零时许,其和绰号“阿三”的朋友到万国广场四楼万国休闲会所按摩,其到608房间后,工作人员带来三名按摩小姐供其选择,其选择一个穿红色外套的女子留下,选了一个468元的服务项目,该项目包括做爱。其做完这些项目后想到总台结账时,被公安抓获。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零时许,其和三个姐妹在领队的带领下到了万国休闲会所999号房,客人看中了其并点了一个468元的套餐,带队的就把另外的三个姐妹带出去,其在包厢服务客人,性交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会所有六七个人和她一样为客人提供性服务。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零时许,其和杨某到万国休闲会所按摩,其在999号房,带队的男子带来4名年轻女子让其选,其选了一个女子后选一个468元的套餐,带队的就把另外的三个姐妹带出去。选中的女子就在包厢与其洗澡按摩性交。性交完成后还没有穿好衣服,就被公安人员抓获。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曾在万国养生会所做过技师,做了一个多月就不做了,到了今年3月又去应聘。张小军是会所的经理,负责会所日常管理工作,发每日的工资提成给“技师”。2014年3月24日零时许,其在“技师”休息室看电视,张小军就进来跟其说618号房客人点了“双飞”服务,说5号技师已经先去服务了,让其为客人做“一条龙”服务。5号技师服务完后,其就进到618号房间继续为客人服务。“双飞”就是两个人轮流为客人服务,“一条龙”服务项目包括洗澡、按摩、波推、吹箫和做爱。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零时许,其在“技师”休息室绣花等客人,张小军进来叫几个“技师”到618号房,说客人需要“双飞”服务。其是5号“技师”。客人选中其,其他人离开后,其就为客人服务,性交完成后,其就回“技师”房叫下一个10号“技师”去服务。10号“技师”完成服务后,不久就有公安来查处了。张小军是会所经理,平时是他在会所打理日常工作以及每日发工资提成。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24日到万国广场4楼万国养生会所去按摩,花了600元,在618号房先后与两个女子进行性交易。10、证人覃某、贺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万国休闲会所,张小军安排为客人提供有偿性服务。11、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万国养生会所的服务项目有一条龙,里面有做爱。张某乙负责迎接进店的客人,带给张小军,发放小姐的日常提成。张小军就负责给客人介绍服务项目,然后安排小姐给客人挑选,平时也给小姐发放提成。13、被告人张小军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2月,其通过他人介绍到万国休闲中心工作。开始的时候,其知道休闲中心是从事正规按摩生意,但做正规生意是亏本的,于是出现了卖淫服务。其工作了几天后,对里面的工作较为熟悉,从2014年2月17日开始,被任命为休闲中心的部长,管理色情服务这一块。卖淫女知道休闲中心有色情服务,就会过来询问,其则进行面试,问卖淫女是否懂得卖淫和一条龙的动作,并告知提供色情服务的提成。如果愿意,就让卖淫女选号,排序,安排上钟提供色情服务。一般情况下,客人来到休闲中心,由其接待,在问清客人服务的情况下,如果客人提出色情服务,其就到休闲室找到那些等待卖淫的技师,带“技师”给客人挑选,提供色情服务。1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2014年1月,其承包钦州市万国广场5号楼4楼,在其承包之前,该楼层开了一间叫万国演艺厅的娱乐场所以及一间万国休闲会所的桑拿会所。承包后,万国演艺厅要重新装修就停业了,留着万国休闲会所继续经营。要经营万国会所就要找相关的人员管理,经人介绍,认识了会经营卖淫这行的张小军,经商量,由张小军全权管理万国休闲会所桑拿部,其提供场地,收取提成,五五分红。张小军支付多少钱给卖淫女其不知道,其分得一半的利润后还付给张小军部分。1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述了万国休闲会所有正规按摩以及色情桑拿生意。色情桑拿由张小军负责,有七八个卖淫女提供色情服务。其为收银员,负责登记“技师”的服务时间、类型以及算好提成。卖淫女的提成按日结算,按照一半的提成交给张小军,会所里面的小姐是张小军带来或招聘的,她们的日常管理也是张小军等人负责。1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万国休闲会所报钟表、管理制度进行提取的事实。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小军组织卖淫的地点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万国休闲会所的事实。18、辨认笔录,证实经黄廷妹、卢某、黄某乙指认,张小军是万国休闲会所经理,张某甲是收银员;经张小军、张某甲辨认,罗某就是休闲会所提供场地的罗总。19、工资表,证实罗某发休闲会所人员工资的事实。2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小军、张某甲于2014年3月24日在万国休闲会所被抓获;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4月24日到水东派出所投案。21、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罗某租赁万国广场5号楼4楼的事实。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小军出生于1991年2月2日,被告人罗某出生于1984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3年2月23日,作案时均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小军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罗某提供场所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构成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小军、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张小军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万国休闲会所的老板是罗某,其不是组织者。2、原判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有误,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其量刑过重,请法院依法改判。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小军、罗某、张某甲在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且原判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小军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张小军在本案中,其作为万国休闲会所桑拿部经理,负责招聘卖淫女、安排卖淫女上班排序、支付卖淫女提成等,是本案卖淫犯罪活动的组织者,且以上事实,有证人向某、覃某、贺某的证言、同案犯罗某、张某甲的供述、卖淫女金某、高某、卢某、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张小军对其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张小军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特征,依法应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不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张小军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应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军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罗某提供场所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协助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张小军、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小军犯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张小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体现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张小军上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玉强审判员  廖思阳审判员  黎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