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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本通,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李本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晋X**号重型货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汤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石塘村路段时,与顺行左转弯的孙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侧翻,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2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郑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居民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建议法院对郑某宣告无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事故后积极打电话报警,经公安机关现场书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郑某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事故发生后,罗庄区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及依据进行了详细分析和说明,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