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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0日生育一子李坦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存款16500元。我们自结婚以来,被告经常辱骂并殴打我,多次提出离婚,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我们离婚;2、儿子李坦坪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3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我及儿子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5、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若离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感情一直很好,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坦坪。2014年3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吴某便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互不联系。2014年7月25日,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我们离婚;2、儿子李坦坪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3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我及儿子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5、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康佳牌40吋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注:原判原文为“行李”,予以更正)六床,水瓶、脚盆各一个。原判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结婚。双方在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吴某便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对原告吴某诉请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李坦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告吴某起诉要求抚养儿子李坦坪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由于原告吴某在哺乳期内不能正常工作,故李坦坪在两周岁以内的抚养费由被告李某支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李坦坪在两周岁内的抚养费为每月800元。李坦坪满两周岁后的抚养费,根据湖北省广水市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李某每月给付李坦坪的抚养费500元,付至李坦坪十八周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因此,被告李某对李坦坪有探望的权利,酌定李某三个月探望一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结合本案,康佳牌40吋彩电一台归李某所有,洗衣机、水瓶、脚盆归吴某所有,六床被子由原、被告各分得三床。原告诉请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存款、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其及儿子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李坦坪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李某在李坦坪两周岁内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于每月20日以前支付);李坦坪满两周岁后的抚养费,由被告李某每月支付500元,付至李坦坪十八周岁止,即每年6000元,于每年6月20日以前给付3000元、12月20日前给付3000元。三、李某于每三个月探望李坦坪一次,吴某应予协助。四、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洗衣机、水瓶、脚盆、三床被子,归原告吴某所有;康佳牌40吋彩电一台及另三床被子归被告李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500元,由吴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意见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父母为我置办的嫁妆,属于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判给上诉人。原判将上诉人的嫁妆康佳牌40吋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等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将“康佳牌40吋彩电一台、被子三床”判归李某所有,属财产分割错误。此外,一审判决对李某持有的银行存款16500元、李某在儿子出生后的收入等只字不提,未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导致上诉人不能分割被上诉人所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明显不公。2、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彭某,能够证明原告的手机是被李某实施家庭暴力时摔坏的。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10日向公安人员所陈述的笔录中,也承认是他为了销毁手机里的录音证据而摔坏了上诉人的手机一部。因此,李某应赔偿手机损失1000元。3、上诉人为躲避家庭暴力住进娘家,被上诉人将尚在患病中的儿子送到我的娘家后,从此不再联系,足以证明上诉人不想抚养儿子,也不想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曾在答辩状中承认“在深圳打工月收入最低4600元”,且自儿子李坦坪未满月至今,李某一直都在外打工,足以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此外,李某曾多次对上诉人及家属实施暴力,为避免上诉人日后为儿子抚养费给付问题而再次遭受被上诉人的暴力侵害,请求法院判决由李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上诉人在“坐月子”期间,被上诉人李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上诉人被迫回到娘家后,被上诉人又将患病的儿子送给我,从此对我们母子不闻不问,不对儿子履行做父亲的义务,使上诉人身心疲惫,对生活感到绝望,无奈而提出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本案属于因被上诉人李某“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的离婚,我属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不支持我提出的这项赔偿请求,属裁判不当。5、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的“被告李某在李坦坪两周岁内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于每月20日以前支付”存在表述不清的问题,容易在执行过程中引起误解,可能会造成李坦坪近一年的抚养费不能得到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一次性给付。6、上诉人怀孕及哺乳期内无工作、无收入,只能依靠父母接济抚养儿子,无力承担诉讼费用,应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改判康佳牌40吋彩电一台、被子三床等嫁妆归上诉人所有;2、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儿子李坦坪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3、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及李坦坪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4、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手机损失1000元;5、改判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合议庭向李某的父母李忠恒、张旺玲调查了解,二人称:儿子李某一直在外打工,无法与其联系,且我们二人患病,经济十分困难,没有一次性支付李坦坪抚养费的能力;我们愿意抚养孙子李坦坪,且不要求吴某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李某的亲属提交了《蔡河镇计划外怀孕花名册》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由于此名册为复印件,所反映的内容事关当事人隐私,且被上诉人除此份证据之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而为琐事争吵、互不相让,在上诉人吴某在小孩未“满月”即搬回娘家居住后,被上诉人李某不仅未主动与上诉人吴某沟通和好,反而互不联系,导致夫妻分居多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合法适当。被上诉人李某虽然在一审答辩中称“坚决不同意离婚”,但在一审法院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后,李某并未上诉,视为其服从原判。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准许吴某与李某离婚”之判决,本院应予维持。针对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财产分割问题经查,一审期间,吴某已明确提出,其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为“康佳牌40吋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水瓶一个、脚盆一个”。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对吴某所称的“嫁妆”明细也无异议,但提出上诉人系用其给付的“2万元彩礼”而购置。此外,对于二人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所提出的“结婚后收入来源、收入保管人、收入支出去向”等事项,由于双方各执一词,并且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己方主张、反驳对方主张,故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为由,未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所提出的“李某所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财产种类与属性、财产权属与价值、共同收入与支出等因素,对本案中诉争财产所确定的权属认定方式、财产分割方式,符合婚姻家庭类案件的基本处理原则。并且,原审判决分割给被上诉人的“彩电一台、被子三床”属于日常生活用品,即使确属上诉人的嫁妆,一审法院在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的基础上,兼顾双方基本生活需要,所判决的财产分割方式也不存在明显错误,二审法院也无改判变更之必要。二审期间,虽然吴某仍提出了要求依法分割“李某持有的夫妻共同存款存款16500元、李某婚后的打工收入存款”的上诉主张,但由于其仍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主张同样不能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如果上诉人吴某发现对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家庭暴力、精神损害赔偿及手机损坏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本案中,即使上诉人吴某曾被被上诉人李某实施过殴打,但上诉人吴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其“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故人民法院不能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婚姻法意义上的“家庭暴力和虐待”。因此,上诉人吴某所主张的“遭受了家庭暴力”,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能认定。鉴于此,上诉人吴某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上诉人吴某所称的“要求判令李某赔偿其手机损失1000元”问题,一方面,吴某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手机的原物及购买发票,原判因无法确定损失的具体价值而未支持上诉人吴某的此项主张,并无不妥之处。另一方面,吴某所称的手机损坏,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争吵打斗过程中造成的,即使系被李某损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手机损失也不属离婚案件中“物质损害”的赔偿范围。(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及给付方式问题一审期间,虽然双方对子女抚养权的争议较大,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将尚在哺乳期内的李坦坪判由上诉人吴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为此,被上诉人李某应依法给付李坦坪一定数额的抚养费。一审判决宣告后,虽然上诉人吴某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给付方式”提出了上诉,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上述确定,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并综合考虑了双方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吴某在哺乳期内不能正常工作、湖北省广水市的生活水平、李某的负担能力等因素而“酌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酌定”的抚养费数额、给付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无明显不当之处。在上诉人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备更大的“给付能力”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宜变更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给付方式”。至于上诉人吴某所称“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存在表述不清”、“可能会造成李坦坪近一年的抚养费不能得到执行”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被告李某在李坦坪两周岁内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于每月20日以前支付”,表述的内容及含义言简意明、准确无误,“字面解释”即可明确“李坦坪两周岁内抚养费”的标的额为“19200元=800元/月×24个月”,因此,上诉人吴某的上述顾虑,实属自身对该判项的误解误读,更不应以此为由而“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此外,在李坦坪今后的学习、生活过程中,如果李坦坪认为需要由李某适当增加“抚养费”数额,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另行主张。(四)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由吴某负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之处。至于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因上诉人吴某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亦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吴某负担。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建强代理审判员  王 耀代理审判员  叶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