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座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座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座朝,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座朝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於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座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座朝窜至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莲坂西小区7号202室,入户盗得被害人魏某放在卧室桌上的一个价值人民币280元的仿“LV”手拿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2元、银行卡5张及身份证1张,后被告人王座朝在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莲坂西小区楼下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座朝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座朝在归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座朝的供述和辩解,作案地点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看守所人员前科信息,强制措施法律手续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座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具有其他犯罪前科,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座朝依法从重惩处。扣缴在案的赃物应予发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座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缴在案的仿“LV”手拿包、现金人民币302元及银行卡5张、身份证1张予以发还被害人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