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谷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07号抗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谷某,芜湖市先锋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繁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没有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婷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被告人谷某与他人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芜湖市先锋装饰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5月,先锋装饰公司在承接繁昌县奥兹美容院、繁瑞星城11-2-503室、叠翠苑小区1-1-1002室、中辰一品小区35-1-1703、中心花园3号楼门面房、荷塘小区2-2-502室等装潢工程后,交由马某组织瓦工、木工、搬运工等农民工进行装饰施工,由先锋公司向马某等人支付工费,工程结束后,被告人谷某以工程款未结算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支付马某等农民工部分工资,致农民工上访,2014年1月13日,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繁人社监字(2014)-1-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芜湖市先锋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前足额支付马某等21名农民工工资67942元,并告知了不服该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1月15日将该决定书张贴在公司经营场所,芜湖市先锋装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诉讼或者复议,1月28日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案件移送繁昌县公安局,在侦查期间,先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3月6日,被告人谷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在审理期间,谷某主动交至本院30000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工资。上述事实,由被告人谷某的供述及辩解,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的调查材料,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照片,证人马某、易某、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款证明,归案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作认定上述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谷某作为芜湖市先锋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不支付,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直接负责,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支付大部分工人劳动报酬,且不支付劳动报酬亦存在装饰工程质量问题等一定原因,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其他量刑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谷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抗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法院对应当判处的罚金没有依法进行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特提出抗诉,请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谷某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无异议,罚金其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谷某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谷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只对原审被告人谷某作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判决,未并处罚金,系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繁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谷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原审被告人谷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吴金华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