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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燕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东风路158号福润肥牛后堂,因打饭之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马某某用手拉住王某衣领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被外力作用致左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已达成调解,马某某共赔付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上述款项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某、王某二、付某、马某二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乌公天检字(2014)第07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王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获得谅解,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