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周毛诉吴永光劳动争议纠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毛,吴永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毛,男,1989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福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光,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江俩强,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毛因与被上诉人吴永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周毛被吴永光流料厂招用为流料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劳动报酬。同年11月14日15时左右,周毛在下料时不慎右手前臂被流料机绞断。事故发生后,吴永光将周毛送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掌以远毁损伤,医院为周毛行清创、残端修整,血管、神经探查术,手术顺利。周毛住院11天,医疗费用由吴永光支付,吴永光还给付周毛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护理费共人民币(以下同)2000多元。期间,周毛的亲属及老乡多次要求吴永光给予经济补偿,2013年11月19日,吴永光与周毛及周毛之父达成补偿协议,双方约定:1.周毛受伤时的所有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7000元左右由吴永光负责;2.吴永光一次性补偿周毛工伤补偿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155000元;3.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周毛自行放弃劳动仲裁及其他民事诉讼权利,今后周毛因工伤引起的一切事宜全部由周毛自行负担,与吴永光无关;4.吴永光为周毛购买的商业保险的赔偿费归吴永光所有,周毛必须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同日,双方到揭阳市揭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稽查监察大队签订协议,周毛、周毛之父和吴永光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大队作出揭东劳监(2013)49号《关于周毛工伤补偿协议书》送达双方。协议签订后,吴永光分两期付还周毛全部补偿款。2014年6月10日,揭阳市揭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周毛的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吴永光开办的流料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吴永光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周毛与吴永光不是合法劳动关系,不能构成工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同年7月15日,揭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毛构成伤残五级,停工留薪期二个月,可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同年6月13日,揭阳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出具证明书,证明周毛前臂假肢安装造价为5800元/次,每三年更改安装一次。同年7月30日,周毛向揭阳市揭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吴永光赔偿工伤差额282429.65元,仲裁部门于同年9月1日作出揭东劳人仲案字(2014)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周毛的仲裁请求事项。另查明,周毛在调解时要求吴永光赔偿400000元,因为吴永光家庭不富裕,才同意吴永光补偿155000元。2014年9月28日,周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永光向周毛支付一次性赔偿款282429.65元(其中伤残一次性赔偿金33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护理费1532.65元、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治疗期间生活费6988元、假肢安装更换费928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37429.65元,减去吴永光已经支付的155000元,共282429.65元);2.由吴永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2013年11月19日在劳动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周毛认为协议是在其伤残等级不确定、假肢安装更换费用不明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周毛的损伤是毁损伤,双方签订协议时,周毛已经做了手术,其对自己的损伤是清楚的,向吴永光索赔时,其请求是要求赔偿400000元,周毛同意吴永光只补偿155000元主要是因为吴永光家庭不富裕,周毛在明知自己权利的情况下经与吴永光协商签订了协议,应视为对其余权利的放弃,双方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周毛也没有举证证明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关于周毛工伤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周毛在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应认定协议有效。周毛请求吴永光补足赔偿差额,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驳回周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毛负担。周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关于周毛工伤补偿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1.双方签订的《关于周毛工伤补偿协议书》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职工因工受伤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是必经程序,劳动能力鉴定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关于周毛工伤补偿协议书》时,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2.《关于周毛工伤补偿协议书》是在周毛住院治疗期间内签订的,在签订协议前,周毛的伤情没有稳定,对自己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不确定及假肢安装更换费用不明确,周毛对自己的损伤后果及赔偿标准存在重大误解。3.《关于周毛工伤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周毛依法享受的赔偿数额差距太大,显失公平。(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上述法律均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协议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永光应向周毛支付伤残一次性赔偿金33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护理费1532.65元、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治疗期间生活费6988元、假肢安装更换费928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37429.65元,减去吴永光已经支付的155000元,吴永光还需向周毛赔付282429.65元。据此,周毛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吴永光向周毛支付一次性赔偿款项282429.6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永光承担。吴永光答辩称:(一)周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周毛与吴永光在劳动保障稽查监察大队主持下达成工伤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2.协议内容符合自愿公平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协议内容有效。周毛的损伤是毁损伤,右手掌以远端损伤,双方签订协议是周毛已经做完手术,周毛对自己的损伤是清楚的,周毛才提出要求赔偿400000元。3.协议是双方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多次协商最后达成赔偿155000元的。原因是吴永光家庭经济拮据,刚办小作坊,连自己和工人才3人,当时家中老母亲即将病逝,周毛父子及同去的人员知道情况后,自愿达成协议,并为了协议的效力,一同到劳动部门签订书面协议。签订协议第二天,吴永光的老母亲去世。吴永光办理完丧事后,才向他人借款赔偿给吴永光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周毛于2013年11月14日在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第二人民医院手足外科行清创、残端修整、血管、神经探查术,术后安返病房。再查明,揭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揭市劳鉴(2014)07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记载周毛的残(病)情为:患者右前臂远端离断,残端愈合良好,右肘关节功能良好。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周毛与吴永光达成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二、周毛要求吴永光补充赔偿282429.65元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周毛与吴永光达成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故周毛与吴永光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达成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周毛主张应在协商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否则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周毛于2013年11月12日工作中右手前臂被流料机绞断,事故后被送往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14日行清创、残端修整、血管、神经探查术,从住院病历以及其后劳动能力鉴定中检见情况看,周毛除右前臂远端离断外,并未遭受其他隐性伤害。故周毛在手术后对自身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伤情况应当是清楚的。周毛在与吴永光协商过程中,要求吴永光赔偿400000元,与其现主张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永光应向其赔付437429.65元的金额也较为接近,故周毛对自己在本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是有一定认知的。周毛在对吴永光的赔付能力等进行一定了解后经协商与吴永光达成补偿协议,并到揭阳市揭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稽查监察大队签订协议,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也已履行完毕。故周毛与吴永光达成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周毛与吴永光达成的《关于周毛工伤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周毛主张《关于周毛工伤补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毛要求吴永光补充赔偿282429.65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周毛与吴永光达成的《关于周毛工伤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乙方(周毛)自行放弃劳动仲裁及其它民事诉讼权利,今后乙方因工伤所引起的一切事宜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吴永光)无关”,且吴永光已按照双方约定将赔偿款项155000元向周毛支付,故周毛要求吴永光补充赔偿282429.65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周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树君审 判 员 王锦洪代理审判员 刘俊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