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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开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樊生根与潘水荣、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生根,潘水荣,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晓辉,杨云,桑志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开民初字第00745号原告樊生根。委托代理人吴俊杰,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水荣。委托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光华大厦A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蔡国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振祥,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元曦,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辉。被告杨云。委托代理人高健美,海门市江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志德。委托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生根与被告潘水荣、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苏通公司)、黄晓辉、杨云、桑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培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5日、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生根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杰,被告潘水荣、桑志德的委托代理人朱锦燕,被告杨云的委托代理人高健美,被告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振祥、张元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晓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生根诉称,被告潘水荣于2013年12月26日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为人民币105万元,现金为人民币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如逾期不还负担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苏通公司、黄晓辉、杨云、桑志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后,被告潘水荣至今未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1、被告潘水荣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潘水荣负担原告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3、被告苏通公司、黄晓辉、杨云、桑志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水荣辩称,我仅收到票面价值为人民币10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未收到现金。后因其中的1张票面价值为人民币20万元的汇票存在问题,故于2014年3月份将该张汇票退回了原告。另外,借款后,我已归还了人民币29.6万元。故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苏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潘水荣的借款事宜,亦未为案涉借款提供过担保,案涉借款的借条上加盖有我公司埠上桃源项目部的印章,可能系被告潘水荣私刻后加盖,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晓辉辩称,我未为案涉借款提供过担保,案涉借款的借条上“黄晓辉”非我所签,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云辩称,被告潘水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是事实,我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也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潘水荣之间并不相识,案涉借款系我从中介绍促成。借条形成时,当即交付了4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5万元,当时,苏通公司埠上桃源项目部的印章尚未加盖,原告将签好字的借条给我,由我带到苏通公司在广西的埠上桃源项目部由被告潘水荣加盖。加盖后,我转帐给苏通公司项目部人民币29万元、转帐给被告王晓辉人民币5万元由其转交给了被告潘水荣,向被告潘水荣给付了人民币11万元。被告桑志德辩称,借款时,我不在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潘水荣之间是否存在款项交付的行为。该笔借款到期后,我于2014年3月25日在案涉借款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并注明担保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现保证期限已过,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潘水荣向原告樊生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原文为:一、潘水荣今借到樊生根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每月固定红利3%借款用于防城港借期为贰个月在借款期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到期违约本人自愿支付违金每日5%同时支付交通费律师费。二、担保人责任:借款人违约由担保人无条件按期全额包括红利偿还。担保时间至本借款还清为止。注:承兑汇票壹佰零伍万元(肆张)现金45万元整。在该份借条中,划线部分和第二条尾部的注释部分为手写,其余均为打印。在借条尾部担保人落款处有“黄晓辉、杨云”字样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埠上桃源项目部”签章。对该份借条主文内容和注释部分的书写人、注释部分的形成时间,各当事人陈述不一。借条上担保人落款处的“黄晓辉”非本人所签,实际书写人是谁,各当事人陈述亦不一致。被告杨云对借条上本人的签字不持异议。被告苏通公司认为加盖的苏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私刻的,亦未授权项目部进行担保。另查明,案外人赵斌、张卫新、被告桑志德三人以被告苏通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广西防城港市“埠上桃源”工程,并于2013年2月21日共同向被告苏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工程需要刻制的“项目专用章”,只用于本项目签证、技术资料所用,决不外借、不挪作他用等事项。2013年12月21日,赵斌、张卫新、被告桑志德与被告潘水荣签订《建筑工程联合承包协议》,与被告潘水荣合作“埠上桃源”工程项目,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由被告潘水荣审批钱款的支付。2013年12月26日,被告潘水荣通过被告杨云介绍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告知了前述事实,提供了前述《承诺书》和《建筑工程联合承包协议》,并在原告的要求下同意由苏通公司“埠上桃源”项目部进行担保。借条形成后,被告杨云受原告委托将借条带至苏通公司“埠上桃源”项目部由被告潘水荣加盖了“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埠上桃源项目部”的印章。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潘水荣给付了4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价值为人民币105万元。对余款人民币45万元是否已给付。原告称,已将人民币45万元给付了被告杨云,并委托其代为向被告潘水荣给付。被告杨云承认确实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潘水荣给付钱款,但对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钱款交付未予回答。被告杨云接受委托后,通过其配偶范玉莲向被告苏通公司的银行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广西防城桃花湾广场支行;账号:45×××65)内转账给付了人民币29万元,通过被告黄晓辉向苏通公司“埠上桃源”项目部转交了人民币5万元。对余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杨云称交付给了被告潘水荣,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潘水荣亦予以否认。被告潘水荣于借款当日分两次向原告转账给付人民币5万元、1万元。此后,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月27日、3月1日、3月27日、4月30日向原告转账给付了人民币5万元、1万元、3万元、68000元、78000元。合计给付人民币29.6万元。2014年3月,被告潘水荣因收到的4张银行承兑汇票中有1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汇票存在问题,故将该汇票退回了原告。其余汇票均已使用。2014年3月25日,被告桑志德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案涉借条的右上角注明“担保至2014年4月30日还款”。审理中,对于银行承兑汇票及部分借款的的给付时间,各方陈述不一,但均同意从2014年1月5日起计算案涉借款的利息。又查明,原告为催要案涉债权,委托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吴俊杰参加诉讼,该所为此开具诉讼代理费发票人民币3万元。对此,被告潘水荣提出并未与原告协商过诉讼代理费的负担问题,借条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律师代理费也未填写,因此,不应负担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费用。再查明,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时,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其四倍利率为年利率22.4%。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潘水荣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建筑工程联合承包协议、被告杨云与黄晓辉出具的借款说明各1份,诉讼代理费发票4份;被告潘水荣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各1份,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2份;被告黄晓辉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被告杨云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婚证各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水荣立据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除高额利息的约定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水荣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现其久拖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向被告潘水荣给付了4张银行承兑汇票,总价值为人民币105万元。其中,被告潘水荣使用了3张汇票,价值为人民币85万元;退回原告1张汇票,价值为人民币20万元。根据双方交付并已使用的汇票价值,本院认定该部分等价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万元。此外,原告委托被告杨云向被告潘水荣给付人民币45万元,被告杨云向苏通公司“埠上桃源”项目部给付了人民币34万元(其中,转账人民币29万元、通过被告黄晓辉转交人民币5万元)。被告潘水荣掌控着苏通公司“埠上桃源”项目部的财务审批权力,故被告杨云的前述给付行为应认定为根据被告潘水荣的指示向其履行给付钱款的义务。对余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杨云称给付了被告潘水荣,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潘水荣的钱款为人民币119万元。被告潘水荣于借款当日向原告给付了人民币6万元,又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月27日、3月1日、3月27日、4月30日向原告转账给付了人民币5万元、1万元、3万元、68000元、78000元,合计给付人民币29.6万元。被告前述给付的钱款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目前,无证据表明双方曾约定该款的清偿顺序,故本院依法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本金这一顺序抵充。双方约定的红利实为利息,约定的标准为每月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潘水荣给付的钱款中包含的利息和本金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2013年12月26日(借款当日),被告潘水荣向原告给付人民币6万元,借款同时逆向发生的资金给付实为预扣的借款利息,应冲抵约定的本金。据此,借贷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13万元。2、2014年2月26日,被告潘水荣给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各方当事人协商后同意案涉借款从2014年1月5日起计息。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2月26日,会计天数51天,本金人民币113万元,利息为人民币35859元(113万元×22.4%/年÷360天/年×51天)。故被告潘水荣给付的人民币5万元中,清偿了本金人民币14141元。据此,未清偿的本金为人民币1115859元。3、2014年2月27日,被告潘水荣给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7日,会计天数1天,本金人民币1115859元,利息为人民币694元(1115859元×22.4%/年÷360天/年×1天)。故被告潘水荣给付的人民币1万元中,清偿了本金人民币9306元。据此,未清偿的本金为人民币1106553元。4、2014年3月1日,被告潘水荣给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1日,会计天数4天,本金人民币1106553元,利息为人民币2754元(1106553元×22.4%/年÷360天/年×4天)。故被告潘水荣给付的人民币3万元中,清偿了本金人民币27246元。据此,未清偿的本金为人民币1079307元。5、2014年3月27日,被告潘水荣给付原告人民币680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会计天数26天,本金人民币1079307元,利息为人民币17461元(1079307元×22.4%/年÷360天/年×26天)。故被告潘水荣给付的人民币68000元中,清偿了本金人民币50539元。据此,未清偿的本金为人民币1028768元。6、2014年4月30日,被告潘水荣给付原告人民币78000元。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30日,会计天数33天,本金人民币1028768元,利息为人民币21124元(1028768元×22.4%/年÷360天/年×33天)。故被告潘水荣给付的人民币78000元中,清偿了本金人民币56876元。据此,未清偿的本金为人民币971892元。综上,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潘水荣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971892元未清偿。现原告主张被告潘水荣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另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低于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诉讼代理费的负担。在案涉借条上,“支付交通费律师费”的空格处虽未填写具体金额,但不能据此否认“律师费”约定的存在。案涉借条的内容简短,被告潘水荣作为借款人理应注意到借条中“支付交通律师费”的字样,但未提异议予以签字,表明其对此的认可。律师费和交通费系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在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时,数额本就难以确定,故未填写具体金额,也符合实际情况。另外,“律师费”后的空格处未填写,只表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不明或计算标准不明,属约定不明,而非没有约定,在此情况下,可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确定。故被告潘水荣辩称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律师费”系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代理费,原告主张为人民币3万元,实际发生,且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苏价费(2013)421号],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苏通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被告潘水荣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承诺书》和《建筑工程联合承包协议》,故原告应当知悉被告潘水荣不能代表被告苏通公司;亦应当知悉“项目专用章”只用于项目签证、技术资料所用,而不能用于对外担保。据此,被告潘水荣在借条上加盖“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埠上桃源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苏通公司的表见代理,对被告苏通公司无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苏通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黄晓辉保证责任的承担。案涉借条上“担保人”落款处的“黄晓辉”字样非本人所签,实际书写人不明。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书写人的代签行为取得了被告黄晓辉的授权,被告黄晓辉亦否认为案涉借款提供过担保,故应认定被告黄晓辉与原告之间并未成立保证担保关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黄晓辉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杨云保证责任的承担。被告杨云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已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人违约由担保人无条件按期偿还”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全额包括红利”,是否包含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代理费不明,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保证人亦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云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案涉全部债务。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主张被告杨云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云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水云追偿。六、关于被告桑志德保证责任的承担。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告桑志德在借条的右上角书写“担保至2014年4月30日还款”并签名。审理中,对该句话的理解,原告与被告桑志德产生了争议。原告认为,此系还款期限,保证期间从还款期限届满后起算,故被告潘水荣提供的保证未过保证期间,不得免责。被告桑志德认为,此系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届满后应免除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担保至2014年4月30日”从字面理解,应为保证期间。其次,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协商的期间应为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协商的期间才是还款期限,从这一点看,前述期间亦应理解为保证期间。最后,如果双方争议的这句话理解为被告桑志德“至2014年4月30日还款”,则届期未还时,应起算的是诉讼时效,而非保证期间,被告桑志德的行为亦不是提供担保,而是债务加入。显然,这种假设与事实是相违背的,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桑志德提供保证的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曾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桑志德主张保证责任,故其主张被告桑志德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水荣归还原告樊生根借款本金人民币971892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潘水荣支付原告樊生根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上述一、二项,由被告潘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杨云对被告潘水荣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水荣追偿。四、驳回原告樊生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70元,由原告樊生根负担人民币6410元,被告潘水荣、杨云负担人民币1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玉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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