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雒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雒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3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丙、石某戊、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绪娟、苑森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礼清、石某甲、石礼安、尚金英的委托代理人于宪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宁津鸿舜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宝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宏,被告人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雒某驾驶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济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驾庄镇曹林村以北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车左转弯的被害人石某乙(男,59岁,住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下官庄村)碰撞肇事,致石某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石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胸腹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雒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被告人雒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肥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肥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肥城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雒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部分积极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青霞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