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川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川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生于1981年6月14日,汉族,出生地达州市达川区,高中文化,安装工,家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2014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鸿飞,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本案的被害人伍某某、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圣寺小学旁“红谷地”小区,与被害人伍某某、徐某夫妇因车辆停放发生争吵抓打,后唐某用菜刀将伍某某、徐某二人的面部、颈部等处砍伤(经鉴定,二人均系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另认为被告人唐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这个事挑事方是被害人伍某某,他们也有责任。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引起系二附民原告,他们对被告人唐某有辱骂、殴打行为,故也有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家人主动到医院看望被害人,并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庭审中被告人唐某及其家人均表示愿意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圣小学旁“红谷地”小区内,与被害人伍某某、徐某夫妇因车辆停放发生争吵抓打,期间被告人唐某的头部受伤流血,在小区保安等群众的劝说下双方被拉开。唐某被殴打不服,遂回家拿了两把菜刀到被害人伍某某的家门前,双方再次发生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持刀将伍某某、徐某二人的面部、颈部等处砍伤。后经鉴定,被害人伍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群众于2014年8月1日电话报案至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该局于同年8月6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供称2014年8月1日7时许,其停放在所住小区的车子被住同小区的伍某某家的车子堵住,在他叫伍某某夫妇挪车的过程中,与伍某某夫妇发生争吵抓打,他的头部被打出了血,后被小区邻居劝开,他不服气回家拿了两把菜刀去伍某某的家门口时,在双方抓扯过程中,他用刀将伍某某夫妇砍伤的事实。3、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日早晨7点多钟,他与唐某因挪车的问题发生打架,后唐某拿菜刀到其家门口将他及妻子徐某砍伤,他自己的脸部、左大腿等部位被砍伤,其妻子徐某的颈部被砍伤。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在案发当天和邻居唐某停车的问题,自己和老公伍某某被唐某用菜刀砍伤,自己的颈部、右手臂被砍伤。唐某的两把菜刀郑保安抢了一把,一群众抢走另一把。5、证人郑某某(小区保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唐某与伍某某因车子停放的事情发生抓打,他就上前去劝说,去的时候他看到唐某头部有血,他就和其他业主将他们拉开,唐某就回家了,大约5分钟后,唐某从其背后拿出两把菜刀到伍某某的家里,伍某某就将唐某推出门外,在推的时候他看见伍某某的面部在流血,两人又发生抓扯,伍的个子比较大就将唐某按倒在地,唐某被按倒在地时手里仍然拿着菜刀,但是没有挥动,他和其他业主就将菜刀从唐某手中夺了下来,夺下菜刀后他们才发现伍某某的妻子徐某的颈部也受了伤,后来警察就来了,菜刀被警察带走。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唐某持两把菜刀将伍某某、徐某砍伤的事实,并证实他和郑某某在劝架夺下唐某的菜刀后,看见徐某的脖子上有血、伍某某脸上有刀痕、唐某的头部好像也有血,具体他们伤得怎么样,他就不清楚了。7、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砍伤被害人伍某某夫妇的菜刀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伍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9、DNA检验鉴定书。证实被扣押的菜刀(1号检材)检出人血是伍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686x1021。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圣小学旁“红谷地”小区B栋一单元一楼伍某某住宅门口处。11、伤势检验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案发后经检查头部擦伤、左手皮肤裂伤已予以清创缝合。12、领条两张。证实被害人伍某某的哥哥伍某甲在公安机关领到被告人唐某为伤者伍某某夫妇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的事实。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的妻子蒙某已与被害人伍某某、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伍某某、徐某自愿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表示对被告人唐某予以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代为举证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调解协议、撤诉申请。证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唐某的家人已与二被害人达成协议,二被害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谅解书、收条、转账凭证。证实二被害人自愿对被告人唐某予以谅解,并已收到赔偿款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二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贵云审 判 员 黎 斌人民陪审员 张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