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刑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戴某甲、周某甲等犯滥用职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单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刑二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辩护人姜丽丽,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庭。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朱爱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正亚,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辩护人刘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治民,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单某,原射阳县经贸委综合执法大队报账员、射阳县xx局商务综合执法大队报账员、总帐会计;现射阳县xx局商务综合执法大队驾驶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单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射刑初字第0062号刑事判决,因被告人戴某甲、周某甲、周某乙不服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亚东、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姜丽丽、刘庭,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朱爱军、周正亚,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刘玲、王治民,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甲、周某甲、单某于2008年9月至2010年10月间,先后3次在本县2007年11月至2008年、2009年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申领程序中滥用职权,分配财政预拨指标,编造虚假申领资料,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3.308万元。被告人周某乙于2011年6月底至2012年1月间,在本县2010年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申领程序中,滥用职权,分配财政预拨指标,编造虚假申领资料,本县××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人民币共计76.73万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9.29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单某分别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全县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表等书证;射阳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谈话笔录等;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单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戴某甲在原审侦查、起诉及原一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表示认可,在原审二审及发回重审期间辩称: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申领程序中,我没有滥用职权,也不是我决定的。被告人戴某甲的辩护人姜丽丽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2、请求批准下拨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数额的报告及其附表,均由执法大队召集会议集体研究、制作,根据财政部门意见,报经分管副县长、常务副县长批准,最终由县财政部门审核确认,被告人戴某甲只是将xx局主要负责同志认可并盖章的报告及附表呈送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审核,并非戴某甲拍板决定的。3、2010年10月15日预拨的93.45万元,要求清算的文件是2011年6月21日印发的,而戴某甲于2010年9月1日已不分管该项工作,同年年底即被免去领导职务。三次申领补贴的该专项资金属于预拨款性质,且清算时间在2011年,不在戴某甲分管期间内,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戴某甲给国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追究滥用职权罪的起点数额。被告人戴某甲的辩护人刘庭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戴某甲依法不属于滥用职权的被追责主体。2、被告人戴某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1)2007年11月-2008年6月的预拨资金61.12万元,戴某甲是2008年8月才知道,事情发生在前,文件下发在后,根本无法要求各食品站按照该文件存有病害猪档案、无害化处理的表格记录;(2)2008年7月-2008年12月各食品站领取的补贴资金31.12万元,是xx局周大队长(周某甲)根据市局的培训要求及召开会议集体研究根据4‰申报的,并非戴某甲拍板决定的,所以,31.12万元应当从戴某甲涉嫌犯罪金额中去除。(3)第三批的93.45万元,下拨时间是2010年3月以后,而在该时间段,原由被告人戴某甲分管的生猪屠宰、费用报销等事宜均改由俞广贵书记牵头分管。2011年7月8日射阳县xx局文件阅办卡,证明领导姓名中没有戴某甲,签字领导中亦没有戴某甲,故被告人戴某甲在其任职期间只是接到预拨款的通知而已,其后续处理、审核同意申报完全是其他负责人。且根据法释(2012)18号《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溯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而本案的危害结果发生时,戴某甲已离职7个月了。(4)戴某甲的职务行为没有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实际申报的数额没有超过4‰。3、公诉机关认定损害后果依据不足,公诉机关仅凭证人证言对几年前经手的数万头生猪的回忆,是不合法的。4、本案四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戴某甲也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无异议,其提出:1、2008年9月份,才收到关于第一批2007年11月-2008年6月的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的通知,对以前发生的专项补贴资金已无法按照规范化要求进行申报,经开会研究、领导同意,按照全县的屠宰量将该专项资金61.12万元分解到各食品站,所以计算损失时应剔除该笔资金的数额。2、原市经贸委和现市xx局曾多次开会,同意全市各屠宰场可以用部分专项资金进行无害化处理设施投入,有一部分资金已被投入到无害化处理设施上,亦应予以剔除。3、申报、发放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都是经过各级领导同意和批准的,最终决定权在县分管领导,由领导审批同意,县财政局才可以发放,我只是一个执行者,没有审批权和决定权。4、我们虽没有按照规定要求申报该专项资金,但各屠宰场每天都有病害猪肉及有害腺体需要处理,亦有相应的损失应予以剔除。5、案发后,我积极主动协助办案机关追回发放的专项资金。综上,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朱爱军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甲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08年8月1日前,因文件没有出台,无害化处理没有台账,按照千分之四的比例进行补贴,是恰当的。2、补贴的部分资金用于无害化处理设备的投入。3、在认定无害化处理范围时,既要考虑整头病害猪,也要考虑到每头猪身上的有害腺体,公诉机关指控的损失结果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周正亚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所涉及的专项资金,是职能部门根据县政府及领导的要求,层层级级经领导审批把关而分配领取的,被告人周某甲没有决定权,其仅仅是具体的执行者,且损失已全部追回。2、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投案自首,口供一直很稳定,且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3、其无前科劣迹,工作表现突出,多年来多次受到上级部门的表彰,其工作单位亦出具书面材料,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周某甲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在原一审时对起诉指控其造成70多万元的损失认为与事实不符,且主为其在整个过程中只起了很小的作用,请求从轻处罚。在重审过程中对起诉指控其构成滥用职权罪提出异议:我没有滥用职权,更没有造成国家损失。1、我在2010年11月才调到县xx局任副局长,2011年4月才分工该项工作。在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申领过程中,只是依据我认为真实有效的2010年度无害化处理的月报表对商务执法大队的无害化补助资金分解表提出向下调减的建议,但最终敲定时,没有按我的建议调到位,且没有经过我的审核。报市xx局的数据合计为56.724万元,所以我对指控的76.73万元的无害化补贴资金不负任何责任,即使要追责,亦没有达到滥用职权罪30万元的立案标准,所以不构成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我造成国家损失49.298万元,仅凭部分食品站站长的回忆来推算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没有可信度。3、侦查机关对各食品站所退款项191.2万元,是暂扣款,不能认定为非法所得。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刘玲、王治民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周某乙是依法正当履行职责,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2、被告人周某乙分管此项工作才两个月的时间,依据2010年的月报表来核定2010年度实际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据是正当的。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损失49.298万元证据不足。4、本案所涉资金全部追回,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乙作出指控罪名不成立的公正判决。被告人单某在本案侦查、起诉及原一审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在重审庭审中对起诉指控提出异议:1、公诉机关指控认定我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2、我只是严格按照执法大队的规章制度,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并没有故意逾越职权或不履行职责,也没有致使公共、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损失。请求判我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财政部于2008年7月9日颁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第五条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无害化处理过程,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病害猪数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信息统计工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系统。第六条财政部负责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和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预拨、审核、清算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安排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病害猪货主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上报相关处理情况和信息。第十三条在进行无害化处理之前,应通知当地市、县商务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第十四条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时,应当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第二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颁布的并经2007年12月19日修订的于2008年8月1日起实施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为经加工的酮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江苏省财政厅2008年7月11日转发财政部关于《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并补充通知(苏财建(2008)94号)。主要内容是补贴580元/头,其中病害猪损失补贴500元、无害化处理费用80元。中央财政补助40%、苏北地区省补60%中的60%。无害化处理是指检疫人员检疫后发现须依法销毁的病害生猪,为使其不再构成对人畜××威胁而采取焚烧、化制、深埋等方法进行的销毁处理。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范围包括病害活猪、病害死猪及病害猪肉。补贴对象为市、县经贸委(商贸主管部门)确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射阳县经贸委及后成立的射阳县xx局负责全县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工作,并对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负责审核。被告人戴某甲原任射阳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经贸委”)纪检组长,于2003年3月31日被射阳县人民政府任命为县生猪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的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主任,负责全县生猪屠宰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后任县经贸委副主任、县xx局副局长,分别于2008年3月31日、2009年2月4日、2010年9月1日被委派分管市场运行、商务综合执法工作;被告人周某甲于2002年11月6日担任县经贸委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负责市场运行工作,2010年9月1日起在xx局协助负责市场运行与秩序管理、商务综合执法工作,负责市场运行与秩序科工作(注:含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被告人周某乙任县xx局副局长,于2011年4月直至案发前分管市场运行与秩序管理、商务综合执法工作;被告人单某原系兴桥食品站职工,2002年6月借调到射阳县商务综合执法大队工作,2002年6月至2011年底,从事行政执法兼会计工作,2012年1月份之后从事行政执法兼驾驶员工作。被告人戴某甲、周某甲、单某作为县经贸委及县xx局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9月至2010年10月间,在申领屠宰环节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过程中,违反规定分配财政预拨指标,编造虚假申领资料,先后3次申领本县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2009年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使本县各食品站领取资金,合计185.69万元,扣除经证实实际发生的病害猪损失部分,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3.308万元。其中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本县××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人民币共计61.12万元;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本县××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计人民币31.12万元;2009年,本县××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人民币共计93.45万元。在第一、二次的资金申领中,由商务综合执法大队各提取了申领资金的10%用于大队的工作开支。被告人周某乙作为县xx局的分工负责人员,于2011年6月底至2012年1月间,在本县2010年屠宰环节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申领程序中,违反规定分配财政预拨指标,使本县××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人民币共计76.73万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9.29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单某分别主动到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各食品站退出款项计人民币191.2万元。被告人戴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检举揭发了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另被告人周某乙在原审二审期间提出其依据2010年度各食品站病害猪的统计月报表对执法大队提供的2010年度无害化资金分解表进行核减,其辩护人提交了从盐城市xx局调取的2010年度月报表用以支撑周某乙的辩解。本院从盐城市商务行政执法支队书记杨洪彬处了解到,按正常程序县xx局是依据各食品站的统计数据进行汇总形成该月报表后向市局呈报的,应该由部门负责人和分管局领导审核后报市局,但他们有无审核签字其不知道。因月报表不是申领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的依据,故无论该月报表是如何形成、数据是否真实、作为分管领导的被告人周某乙是否知晓该月报表数据的形成,均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在原审过程中,县xx局出函说明四被告人日常工作表现较好,多次受到表彰,国家损失已全部挽回,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原一审承办法官调查核查,县xx局说明的内容基本属实,并已追回涉案款项。在本次重审过程中,县xx局再次具函说明被告人戴某甲、周某甲工作期间表现情况,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戴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单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各被告人的工作职责及在申领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中滥用职权的事实;2、证人戴某乙、陈某、周某丙、单秀庆等人证言,证实申领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的相关事实;3、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财政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财政部《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证实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的申领程序及所需材料。4、(1)县经贸委2008年10月6日《关于请批准下拨病害猪损失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的报告》及所附的2007年11月-2008年6月全县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分解表;(2)县经贸委2009年6月6日《关于请批准下拨国家和省拨付给我县的2008年下半年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的报告》及所附的2008年下半年全县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表;(3)射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0年6月25日《关于请批准下拨国家和省拨付给我县的2009年度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的报告》及所附的2009年度全县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表;(4)射阳县财政局、射阳县xx局2010年9月25日《关于拨付2009年度屠宰环节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的通知》(射财专(2010)24号);(5)县xx局2011年7月19日《关于请求下拨我县2010年度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的报告》及所附的2010年度全县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表;(6)县xx局2011年11月12日《关于发放我县2010年度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的函》(射商务(2011)129号);(7)射阳县财政局、射阳县xx局2011年12月31日《关于拨付2010年屠宰环节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的通知》等书证,证实申领资金及分配的情况;5、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射阳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射政办发(2005)85号)、《射阳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射阳县xx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射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县经贸综合执法大队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射编委(2010)2号),证实县经贸委、县xx局的内设机构及其职能配置;《射阳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党组关于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射阳县xx局党组关于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等,证实被告人工作职责及主体身份;2010年12月27日中共射阳县委员会下发的射委组(2010)76号文件,证明被告人戴某甲任县xx局协理员,免去县xx局副局长、主任科员职务;6、射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7、射阳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实被告人戴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立功的相关事实;8、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各食品站退出非法所得事实;9、射阳县xx局出具的函,证实四名被告人在日常工作中兢业勤勉,多次受表彰,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单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申领程序中,滥用职权,分配财政预拨指标,编造虚假申领材料,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戴某甲、周某甲、单某、周某乙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甲、周某甲、单某、周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其行为构成立功;被告人周某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亦构成立功;被告人周某甲揭发他人犯罪事实,虽犯罪嫌疑人因年龄因素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仍属立功。因此,被告人戴某甲、周某甲、周某乙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周某甲、单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本案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具有共同点的意见:1、提出的认定造成损失的数额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辩护人在原审一审庭审当中所提交了三名食品站站长(xx食品站站长周某、xx食品站站长王某、xx食品站站长范某)的证词,这三名食品站长以前在侦查阶段也分别提供过证词,两者前后不一致,而其以前的证词得到了其他证人证词的综合印证;在本案中,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滥用职权、编造虚假申报资料从而造成国家损失的数额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根据证人的陈述,扣减了实际病害猪及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补贴资金,进行了就低认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并不表示被告人分配预拨指标,编造虚假申报资料,从而使各食品站得到国家补贴的行为即符合相关规定,在未建立符合规定的处理程序上所进行的资金申报领取均是违反规定的行为,故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提出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1日之间申领的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数额的意见。经查,我县此项申领补贴资金工作是在2008年8月份以后才进行,虽然此前对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申领补贴资金工作没有明确的规章规定,但1997年12月19日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而各被告人未按要求核实登记资料,仅依据预拨资金数,用倒推的方式要求各食品站进行虚假申报,此行为构成滥用职权,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提出的各食品站领取的钱款已全部退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26日对该案立案以后,各食品站在2012年6月退出领取的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的,参照江苏省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认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提起公诉前追回的经济损失,在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时不予扣减,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戴某甲的辩护人姜丽丽、刘庭提出: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请求批准下拨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数额的报告及其附表,均由执法大队召集会议集体研究、制作,根据财政部门意见,报经分管副县长、常务副县长批准,最终由县财政部门审核确认,被告人戴某甲只是将xx局主要负责同志认可并盖章的报告及附表呈送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审核,并非戴某甲拍板决定的,且戴某甲于2010年9月1日已不分管该项工作,同年年底即被免去领导职务,2010年10月15日预拨的93.45万元,要求清算的文件是2011年6月21日印发的,三次申领补贴的该专项资金属于预拨款性质,且清算时间在2011年,不在戴某甲分管期间内,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戴某甲给国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追究滥用职权罪的起点数额。经查,由执法大队召集的会议是2008年9月6日召开的,主持人是周某甲,被告人戴某甲作为分管负责人参加,会议记录未记明由谁提出或决定分配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方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时任县经留委副主任职务的被告人戴某甲分管市场体系建设科、市场运行调节科的工作,属于负有责任的人员,故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2010年10月15日预拨的93.45万元,亦在其任县xx局副局长期间发放的(注:当时其分工负责市场运行与秩序管理、商务综合执法工作,分管市场运行与秩序科),客观上,被告人戴某甲已经在本县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申领程序中,违反规定,分配财政预拨指标给各食品站,编造虚假申领资料,未核实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现场记载资料,使得××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嗣后,该笔资金亦已按预拨资金额清算完毕,造成国家损失,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戴某甲的辩护人刘庭提出:根据法释(2012)18号《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溯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而本案的危害结果发生时,戴某甲已离职7个月了,被告人戴某甲依法不属于滥用职权的被追责主体,本案四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戴某甲也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经查,被告人戴某甲在其任职期间,先后3次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违反补贴资金申领程序,分配财政预拨指标,使得全县多家食品站在没有规范的登记资料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申领资料,领取了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使国家遭受损失,其虽已离职,依法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朱爱军提出的有部分资金被投入到无害化处理设备上、应予扣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条国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及生猪产品实行无害化处理制度,国家财政对病害猪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予以补贴。由此可见,本案所涉的是国家对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的补贴资金,并不是对无害化处理设备的投入,应专款专用,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提出:我们虽没有按照规定要求申报该专项资金,但各屠宰场每天都有病害肉及有害腺体需要处理,亦有相应的损失应予剔除,其辩护人朱爱军亦提出此辩护意见。经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酮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朱爱军提出的所谓有害腺体肾上腺、淋巴腺等不属于本案所涉的须无害化处理的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的范围,即使属于该范围,亦无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记载,亦不得领取该笔补贴资金,故不应在其犯罪数额中扣减,对此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周正亚提出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且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其无前科劣迹,工作表现突出,多年来多次受到上级部门的表彰,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免于刑事处罚。该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刘玲、王志民提出:1、其依据2010年度无害化处理的月报表对商务执法大队的无害化补助资金分解表提出向下调减的建议,是正当履责,但最终敲定时,没有按其建议调到位,即以50余万元上报市xx局,所以被告人周某乙对指控的76.73万元的无害化补贴资金不负任何责任,即使要追责,亦没有达到滥用职权罪30万元的立案标准,所以不构成犯罪;2、本案所涉资金全部追回,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指控被告人周某乙滥用职权的罪名不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乙作为县xx局当时的分管负责人,在审核当年度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申领时,其仅依照并非资金申领依据的2010年度无害化处理的月报表提出了向下调减的建议,并未按要求来核实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现场记载资料,且于2011年7月19日在县xx局《关于请求批准下拨我县2010年度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的报告》上签名,又于2011年8月29日在xx局用印审批表上(用印事由:2010年生猪无害化资金补贴申领表)签署了同意,系滥用职权,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单某提出其只是严格按照执法大队的规章制度,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并没有故意逾越职权或不履行职责,也没有致使公共、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损失,请求判处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单某先后三次参与编造虚假申报资料,滥用职权,且造成损失,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单某在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申领程序中,虽滥用职权分配财政预拨付补贴资金指标给各食品站,使得各食品站领取了补贴资金,但此行为有一定的客观背景,在同行业中有一定的代表性,且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追求个人利益,客观上没有从中谋利,在此后该案的侦查过程中,各食品站均退出了所领取的资金,弥补了所造成的国家损失,综合全案其他自首、立功、从犯、平时表现等情节,本院认为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周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单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五、本案所涉违法所得172.60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耿洪贤审判员 董建勇审判员 袁晓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亚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