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浙XX夏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赵顺和、张云川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顺和,浙XX夏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张云川,徐松华,朱吕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顺和。委托代理人:卢彩玲,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夏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XX镇XX村。(以下简称华夏船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景杰。委托代理人: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松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吕武。上诉人赵顺和为与被上诉人浙XX夏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XX夏公司)、张云川、徐松华、朱吕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奇豪、郑建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30日,胡志兴与被告张云川、徐松华、赵顺和、朱吕武共同出资建造5500、6600号油轮。五人签订了《5500-6600吨油轮项目组股东协议》,约定该油轮项目制造在欣顺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把关由张云南、徐松华(赵顺和)、胡志兴等三人把关。2011年4月20日五合伙人召开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约定:一、股东朱吕武委托张云南全权代理其本人行使权利,由朱吕武承担一切责任、权利和义务。二、股东张云川委托张权海全权代理其本人行使权利,由张云川承担一切责任、权利和义务。三、股东徐松华、赵顺和,只要是其中一人签字确认,即行使两个人的权利、责任、义务。2013年4月1日,合伙项目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张云南、胡志兴、赵顺和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讨,五合伙人中仅胡志兴按股权比例偿付原告6万元,本案四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浙XX夏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日,四被告与胡志兴合伙出资建造的5500吨油轮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之后,被告胡志兴偿还原告6万元,其余借款四被告至今未偿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顺和、张云川、朱吕武、徐松华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合伙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合伙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该笔债务为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所负债务,四被告及胡志兴作为项目合伙人对外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鉴于胡志兴已按股份比例向原告清偿6万元,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胡志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此该笔债务应由四被告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催讨,经催讨四被告未偿还,其行为违约(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川、徐松华、赵顺和、朱吕武应偿还原告浙XX夏公司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赵顺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原审案件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本案庭审的相关证据,可以明确的事实是,即借款收据上面注明的本案借款主体为5500-6600吨油轮项目组,本案所涉借款的使用亦由项目组使用,而非本案的上诉人赵顺和个人,或者是本案的另外三个自然人。而5500-6600项目组已经将该造船事宜全权委托给了浙江欣顺船业有限公司,因而本案的实际借款使用人为浙江欣顺船业有限公司。本案在浙江欣顺船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使用人的情况下,应当在项目组与浙江欣顺船业有限公司结算。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借款借据一份证据原件,其他的项目组工地协议、会议纪要均没能提供原件。因而能够定案依据的应当那个只有借款借据。而该借款借据在原审庭审中反映出来洗有经过涂改,因而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因其存在涂改的事实,对该证据上面的上诉人以及其他二个自然人的签字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有无经过涂改等也因为上诉人及其他三个自然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收到出庭通知,无法出庭而不能得到验证。即使该借款借据系真实的,从该借款借据上面的内容也仅能反映借款人系5500-6600项目组,而非上诉人等,事实是该借款用于5500-6600项目组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并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作为依据认定上诉人等系借款人。其次,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借款支付凭证。据上诉人了解,该笔借款系华夏公司直接支付到浙江欣顺船业有限公司,浙江欣顺船业有限公司有无收到这笔钱款,上诉人并不明晰。再次,依据借款借据上面的签字内容,并无被上诉人张云川或者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权海的签字。最后,原审并未查明股东系朱吕武还是朱卢武的事实。三、合伙人对合伙项目组债务承担的不是直接清偿责任,而是一种补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如果按照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思路,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涉案5500-6600项目组另一股东胡志兴为被告。本案涉及的另一借款借据上的签字人胡志兴与本案的其他合伙人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债务纠纷,其不仅是欣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而且胡志兴在几个项目组合伙体总均持有不同份额的股份比例,故为查明事实应当追加胡志兴为共同被告。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浙XX夏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赵顺和等人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主体适格。从上诉人的上诉状陈述可知,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款项系5500-6600项目组向浙XX夏公司所接并用于建造5500-6600吨油轮一事予以认可。1、因5500-6600项目组有原审四被告及胡志兴合伙成立,并未经公司部门登记,故依照相关规定,列上诉人等为本案被告主体完全适格。2、5500-6600吨油轮项目组是否已将造船事宜挂靠浙江欣顺船业有限公司,款是否由欣顺公司用于造船事宜,这是5500-6600吨油轮项目组与欣顺公司的内部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1、在原审中,浙XX夏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借据、项目组股东协议、会议纪要等证据原件,充分正好似了5500-6600吨油轮项目组向本公司借款的事实。而且,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借款借据涂改的问题。2、至于上诉人说的款项交付、没有张云川或张权海签字、股东系朱吕武还是朱卢武的问题。这些事实在原审中已经查明,款项是交付给5500-6600吨油轮项目组。三、上诉人所谓的债务清偿的顺序问题。根据前述,合伙债务的适格被告系全体合伙人,5500-6600吨油轮项目组并非诉讼主体。四、是否应追加胡志兴作为被告的问题。本案中胡志兴作为5500-6600吨油轮项目组的合伙人之一,其已向本公司清偿了其应当承德那的份额,基于此本公司放弃要求胡志兴承担其他义务,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扣减了胡志兴应承担的份额,符合法律处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张云川、徐松华、朱吕武二审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顺和与原审被告张云川、徐松华、朱吕武,以及案外人胡志兴合伙建造5500、6600吨油轮,并成立5500-6600吨油轮项目组对外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确认。2013年4月1日合伙体以5500-6600吨油轮项目组名义向浙XX夏公司借款30万元,且所有合伙人向借款借据上签字,故该借款应属于合伙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所以,本案30万元借款应由全体合伙人偿还。现合伙人之一胡志兴已按合伙比例偿还掉浙XX夏公司6万元债务,浙XX夏公司未对胡志兴提起诉讼并没有加重其他合伙人偿还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责令其他合伙人赵顺和、张云川、徐松华、朱吕武共同偿还剩余借款24万元及利息处理正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赵顺和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上诉人赵顺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罗奇豪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