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与刘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刘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军。委托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峥。委托代理人陈昌伟,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刘峥至联家公司从事售卡部审计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峥工作性质为外勤人员,工作地点上海。刘峥每月底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0元,由基本工资、考勤奖、绩效奖等组成。2014年4月14日,联家公司以刘峥未审查出顾客退卡申请单遗失,造成公司损失为由,向刘峥出具二级警告违章违纪单。同年5月29日联家公司向刘峥快递送达不服从工作安排二级警告违章违纪单。同年6月5日联家公司向刘峥快递送达不服从工作安排最后警告违章违纪单。2014年6月11日,联家公司向刘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刘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从6月12日起与刘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18日,刘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联家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2、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奖金40,000元。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刘峥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刘峥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联家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2、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奖金4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联家公司提供的刘峥工资单显示,其他税前调整栏目发放情况为:2013年2月1,413.04元、3月6,956.52元、4月至8月、11月每月均5,000元、10月10,000元;2013年9月、12月、2014年1月至5月无发放。原审审理中,刘峥表示放弃要求联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刘峥另认为起诉时主张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奖金即联家公司在工资单中其他税前调整栏目下发放的钱款,刘峥当时不清楚工资明细组成,故以奖金名义进行主张,实际就是联家公司在刘峥入职后每月均发放的5,000元左右的款项,该笔款项属于刘峥工资组成部分。现刘峥与工资单核对,联家公司从2013年12月开始无故扣发,应予补足,现刘峥变更该项诉请为:要求联家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其他税前调整差额30,000元。联家公司认为,其他税前栏目下发放刘峥的款项是联家公司随意发放的福利性款项,不属于工资性收入,联家公司没有发放依据,数额及是否发放都由部门负责人自行决定。2013年12月起,也是经联家公司部门负责人决定不向刘峥发放该笔款项。且2014年4月开始,刘峥有违纪情况,联家公司认为刘峥也不应再享有此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刘峥、联家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小组激励规则、银行明细、违章违纪单、解除通知、员工手册、刘峥在职期间工资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自刘峥入职联家公司,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联家公司在“其他税前调整”栏目下每月均向刘峥发放5,000元左右的款项,该笔收入双方虽未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联家公司确实持续固定向刘峥进行过发放,此笔款项在刘峥入职后也确实成为其每月收入组成部分。联家公司于2013年12月开始无任何理由及依据停止向刘峥发放该笔款项过于随意,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履行中刘峥亦存在违纪等相关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联家公司应支付刘峥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收入差额2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峥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收入(其他税前调整)差额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联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联家公司上诉称:刘峥在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售卡部内部审计工作,售卡部门除了刘峥外,其余的经理、处长级别的人员都负责具体销售工作。公司根据部门员工的销售业绩,由售卡部经理发放一定的销售奖金。刘峥并不从事销售工作,其每月薪酬实际只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但由于售卡部的薪酬和福利发放有一定的自主性,售卡部仍根据刘峥的工作表现除固定工资外每月再额外发放5,000元的福利,但该福利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对该福利的发放公司没有必须支付的义务。2013年10月起,刘峥存在不服从管理,工作表现不佳等多种情形。2013年12月起公司售卡部停发了其该笔福利。联家公司认为该公司有权根据刘峥的工作表现决定是否发放福利。刘峥认为该5,000元是固定工资,应当由其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联家公司不应支付刘峥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0元,要求依法改判并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峥辩称:其在联家公司工作期间任售卡部处长,主要负责内部审计和员工工作纪律审查,月工资在9,500元到9,700元之间,其中奖金5,000元。售卡部处长级别的人员每月都有固定的5,000元奖励工资,与其相同级别的员工目前仍然在发放该笔奖金。2013年10月起联家公司为了辞退刘峥找各种理由,还停发了刘峥的该笔奖金。刘峥认为联家公司应当支付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金额,要求驳回联家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联家公司提供一份2013年10月12日的《违章违纪单》,其中载明刘峥因未按时完成日常工作被公司处以一级警告,欲证明本案争议的每月5,000元为福利性质,与刘峥的工作表现挂钩,该公司因刘峥的表现而由此停发了其该部分福利。刘峥认为联家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予质证。同时亦不认可联家公司的主张,认为5,000元不是福利,而是工资性收入,联家公司停发5,000元与违纪事实没有必然联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对劳动报酬进行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其中就包括劳动报酬。因此,劳动合同的约定并非判断用人单位是否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唯一标准。联家公司称该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刘峥劳动报酬。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该公司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除合同约定工资外,每月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另向刘峥支付5,000元,此款亦系刘峥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联家公司称该5,000元款项属于不固定的福利,公司可以根据个人业绩及工作表现视情发放,但该陈述仅是其口头陈述,并无任何书面依据。在本院审理期间,联家公司虽提供了2013年10月对刘峥进行一级警告的违纪处理单,但该违纪处理单上载明的处理依据是该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不服从主管人员合理指导、换班、调班,不按工作时间表或分派的任务进行工作,情节轻微”,在对该笔奖金发放条件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因刘峥一次轻微的违纪行为即停发其占工资收入近50%的奖金显然亦不具合理性。原审法院认定联家公司在员工工资发放过程中过于随意并应承担相应责任无不当。同时考虑到刘峥在工作中确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对于应补发金额已予以酌减,刘峥亦无异议,无不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利余审 判 长 乔蓓华代理审判员 浦 琛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