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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腾民二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寸丽芬与腾冲县饵丝工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寸丽芬,腾冲县饵丝工业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腾民二初字第861号原告寸丽芬,女,1968年8月生,汉族,居民,腾冲县人。委托代理人孟兰芝,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腾冲县饵丝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濮应禄,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寸丽芬与被告腾冲县饵丝工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寸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兰芝,被告腾冲县饵丝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濮应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1月,原告以“核算员”的名义被招收到被告的饵丝工业公司上班。原告进厂后,原告的工种被调为盘仓员,由于原告长期从事盘仓的重体力劳动,1994年在从事盘仓工作过程中扭伤腰部,导致l3-4椎间盘突出,l4-5椎间盘膨出及向后突出,硬膜刺及神经根,l5-s1椎间盘膨出等工伤及职业病。原告被送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做腰部手术,从昆明出院回家后一直在家休养。1996年至1997年在家休养期间,原告没有自动离职,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解除过劳动关系,原告仍然是被告单位职工。1997年至今,被告单位处于停产状态。2013年8月29日被告作出对该公司职工安置实施方案时,将原告列为自动离职职工,原告的工龄只计算8年(即1988年至1995年),而与原告同时参加工作的职工却自1997年以来停产放假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时间也计算为职工工龄,得到相应的安置补助费用。被告的此种同工不同酬的安置方案,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称“不怕、会解决的”。而2014年10月30日被告回复原告以“1997年以后的职工花名册无从查找原告的名字”为由,仍然只补偿原告8年的补偿金。原告不服被告的此回复,向腾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腾劳仲不字(2014)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此案。被告无从查找原告在职工花名册中的名字,是其疏于管理的失职行为,原告自1988年1月至今仍然是被告的职工,被告应本着同工同酬的安置原则给予原告与在职职工同等的相关安置费用,工龄补偿金30000元(1200元/年×25年);享受“40、50”补助费7500元;一次性独生子女保健费1200元;补发停产期间的职工生活费1997年至2001年计18000元(300元/月×12月×5年),2002年至2007年计43200元(600元/月×12月×6年),2008年至2013年计72000元(1000元/月×12月×6年),合计人民币133200元;门诊住院补助费4000元;住房公积金9600元(80元/月×12月×10年),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85500元。请法院依法裁决为感!被告腾冲县饵丝工业公司辨称,1994年公司为搞活经营,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决定鼓励职工在公司内承包经营或外出经营,公司并借款给职工予以支持。当年4月,职工彭立华、尹培向和原告寸丽芬自愿组合合伙承包公司经营部,由彭立华出面与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协议,公司也借了钱给他们。经营一年后经营部出现了很大的亏损,原告不愿意承担亏损,就退出了合伙,当时公司也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给原告,她就提出辞职申请,公司也同意了,双方于1995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开了公司。一直以来,双方从没有因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情发生过争议,直到此次公司改制,处置资产安置职工,原告才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考虑她的利益。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交来的书面申请中,原告对双方于1995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是认可的。原告曾于2004年向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申请办理了《失业证》和《再就业优惠证》,于2010年以个体身份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这些事实以及相关证书的记载,都表明原告早就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的情况与公司现在在职职工的情况不同。首先,现在在职职工一直都在公司职工花名册内,劳动就业登记都是登记为公司职工。其次,现在在职职工的社会保险缴费一直都是公司缴纳和代扣代缴。再次,现在在职职工与公司在事实上也存在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原告诉称公司自1997年至今处于停产状态,这不是事实。公司虽经营情况不好,但一直都在经营,只是饵丝生产车间于2000年停产,由公司借款给在职职工外出经营,自己挣自己的工资,但都与公司有联系,需要办理有关手续才会找到公司,公司也会尽力配合。原告已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无权要求参加改制安置补偿。根据政府相关企业改制文件的规定,被告公司制定了安置方案并已报政府批准,在此安置方案中,安置补偿的对象只有三类人员:在职职工、退休职工和遗属人员,并不包括已辞职、��职或离职人员。原告已不是被告公司职工,不属于安置补偿的对象,其无权要求公司安置补偿。原告也无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工龄补偿金”项目,实质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是原告提出辞职,并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另外,解除劳动合同是1995年的事情,至今已经近20年,即使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未支付,也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原告是否有权参加企业安置补偿金的分配?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寸丽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法向腾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腾冲县饵丝工业公司职工安置实施方案》、《回复》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标的是按照安置实施方案计算的;被告单位于1986年成立,1997年停产,2013年12月31日改制,原告于1988年1月在被告单位工作至1997年停产,至被告改制时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错误认定原告自动离职,未给原告足额的安置补偿费;1997年(即停产后)被告的职工名册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是被告的失误,被告应该给予原告在职职工相关安置费用。3、腾冲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发票二份、昆明第二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于1994年就患有腰椎间盘膨出的工伤疾病;1996年原告在家养伤,直至被告停产,原告一直是被告单位的职工。4、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与原告是原粮食局饵丝厂的职工,该厂于1996��后就停产了。后来成立了卖饵丝的门市部,听说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滚油桶扭到腰,到昆明医过病。5、证人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与原告是原粮食局饵丝厂的职工,当时生意不景气,单位让自己、原告还有尹培项三人出来承包了一个门市部,门市部进了一批猪油,原告在滚猪油桶的过程中扭到腰,就到昆明医治,自己还到昆明去看过原告,原告大概住了一年的院,工人也就下岗了。自己按2013年的安置方案得到了安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原告已经不再是被告的职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患有疾病,但不能证明就是工伤。如果是工伤,医疗费单据发票应该是报相关单位报销了,原告不应该还持有,医疗费单据是1994年的,不能证明1996年的问题。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腾冲县饵丝工业公司根据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会计报表三份、劳动执法年检手册一份、职工花名册一份、养老保险申请表、缴费清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于1995年7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1996年时原告已经不在被告的职工花名册内;1996年原告已经不参加被告缴纳养老保险。2、申请书、承包协议、《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参加养老保险关系申请表(均系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自己认可1995年7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2004年时处于失业状态,证书记载其下岗失业的时间是1995年7月,与原告自认的和被告第一组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一致的;原告以个体的身份参加养老保险,表明其在2010年不是被告职工;被告的职工一部分在��司内承包经营。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不认可,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2中的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承包协议、《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参加养老保险关系申请表不认可,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申请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没有签字认可,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承包协议、《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参加养老保险关系申请表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腾冲县饵丝工业公司于1986年成立,1997年停产至今。原告寸丽芬于1988年1月参加工作,成为被告腾冲县饵丝工业公司的职工。1994年被告职工彭立华、尹培向、原告寸丽芬自愿承包公司经营部,由彭立华出面与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协议。同年4月原告因病到昆明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单位已报销。1995年7月后,原告的姓名未在被告的职工花名册中出现。2013年8月29日,被告腾冲县饵丝工业公司根据相关政策,对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固定资产由政府收储,按政策一次性给予在职职工经济补偿和偿还公司债务,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注销。被告腾冲县饵丝工业公司作出《腾冲县饵丝工业公司职工安置实施方案》,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对职工已进行了安置。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冲县饵丝工业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以在职职工的安置标准进行安置。2014年10月30日,腾冲县饵丝工业公司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认为原告的工资发至1995年6月,1995年7月因不明原因离开饵丝工业公司,以后的职工花名册中找不到原告的名字,只对1995年6月前在职年限进行安置补偿,不能按现在职工身份进行安置补偿,原告向腾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腾劳仲不字(2014)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此案。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988年至1995年期间原告寸丽芬一直在被告腾冲县饵丝工业公司工作,已成为被告的正式职工。原告在上班期间及公司停产之后均未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依据,且被告腾冲县饵丝工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结合腾冲县饵丝工业公司经营实际,应视���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根据被告公布施行的《腾冲县饵丝工业公司职工安置实施方案》,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有权获得政策性补偿中工龄补偿金30000元,“40、50”补助费7500元,一次性独生子女保健费1200元;福利性补偿中的停产期间的职工生活费人民币133200元,门诊住院补助费4000元,住房公积金9600元;共计人民币185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5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辞职申请,1995年7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未提交原告的申请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腾冲县饵丝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寸丽芬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5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腾冲县饵丝工业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段生菊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何凤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维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