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7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天津磐生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磐生贸易有限公司,王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7788号原告天津磐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欣泰街2号J区20室。法定代表人LAULYETECK,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皮忠宇,天津磐生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徐爱民,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伟。原告天津磐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伟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皮忠宇、徐爱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承诺自2013年11月28日起每月偿还原告500元,每年年底一次偿还原告30000元,如到期不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未付款项,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10月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82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款项,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证据2、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00元出借款项;证据3、原告自行制作《冲抵扣款确认清单》,被告在该确认清单上签字,证明被告归还原告15000元;证据4、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该申请书事实和理由中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主张。被告是2013年11月份从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8月29日,原告第一次要求被告还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第二次要求被告还款,并在当天将原告辞退。在接下来的2个月中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胜诉。被告原在原告处担任技术主管工作,月薪8160元,对于未来3年偿还原告100000元是没有问题的,被告突然将原告辞退,所以无法正常还款,现被告同意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相互佐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2013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11月28日每月归还原告500元,每年年底归还原告3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还款方式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原告的还款及利率;被告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原告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被告;第5条第2项约定,此笔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从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果被告到期不还款,原告有权依据本合同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款项等”。2013年10月24日,原告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1000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被告累计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数额向原告偿付借款,故成讼。另,2014年9月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190元等。经审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开劳仲字(2014)第0718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7000元,此款项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中扣除。庭审中,双方确认《仲裁调解书》中涉及的款项折抵借款1545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95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但合同中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期限及数额约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11月28日每月归还原告500元,每年年底归还原告3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依据上述内容计算还款数额为108000元,已超过100000元借款金额8000元,而还款方式约定“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原告的还款及利率”,超出借款本金8000元是否为借款利息,合同并未明确载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不同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故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就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按合同法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因履行劳动合同出现纷争,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仲裁调解书》可以证实原告应支付被告17000元,故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仲裁调解书》生效后,除折抵的部分借款,被告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到期借款,应属违约,本院认定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中“如果被告到期不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款项”约定的条件成就,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695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磐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69550元;二、被告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磐生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69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天津磐生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建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原告天津磐生贸易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天津磐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7元,被告王建伟负担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磐生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严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