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汪宏斌与吴木林、郑根宝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木林,郑根宝,诸志迎,汪宏斌,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木林。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根宝。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志迎。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宏斌。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唐闸镇北首河口。委托代理人:张小兵,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木林、郑根宝、诸志迎与被上诉人汪宏斌、原审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宏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木林、郑根宝、诸志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上诉人汪宏斌的委托代理人童刚,原审被告南通宏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木林、郑根宝、诸志迎合伙承包(分别挂靠江苏南通启益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宏华建设有限公司)了芜湖碧桂园三山水韵、翠堤春晓、双潭映月三项目的土建工程。2009年11月,三人将其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汪宏斌施工,汪宏斌完成了水电部分的安装施工。2014年,吴木林、郑根宝向汪宏斌出具了欠条,载明:“芜湖碧桂园工地江苏南通启益建设有限公司和江苏南通宏华建设有限公司(三山水韵、翠堤春晓、双潭映月)吴木林、郑根宝、诸志迎项目部欠汪宏斌水电班组余款陆拾肆万伍仟伍佰元整”。2014年4月份,支付汪宏斌10万元,余款545500元经催讨至今未付。汪宏斌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吴木林、郑根宝、诸志迎、南通宏华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4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汪宏斌从吴木林等三人处分包了水电安装工程并施工完成。2014年1月25日,吴木林、郑根宝就余欠水电工程款向汪宏斌出具了欠条,从欠条金额数字来看,并非毛估概算的结果,而是双方经过精确核算的结果。吴木林等三人虽然提交部分证据试图证明欠条的出具与事实状况不符,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能完整证明汪宏斌分包水电部分的所有工程量以及工程总价款。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吴木林、郑根宝共同出具的欠条。吴木林、郑根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从事建筑作业多年,其应当明知出具结算条据的法律后果。因此,汪宏斌要求吴木林等三人给付余欠工程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吴木林等三人既挂靠南通宏华公司,又挂靠启益公司,汪宏斌主张的工程款到底产生于哪部分工程,汪宏斌亦不能明确。因此,汪宏斌要求南通宏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木林、郑根宝、诸志迎连带给付汪宏斌工程款545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汪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吴木林、郑根宝、诸志迎负担。吴木林、郑根宝、诸志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木林等三人与汪宏斌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依据相关工程资料进行工程款结算,以确定吴木林等三人是否欠汪宏斌工程款。事实上,双方至今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原审法院认为欠条金额是经精确核算的结果与事实不符,如按合同结算,则吴木林等三人不欠汪宏斌工程款。2、吴木林、郑根宝是基于对汪宏斌的信任,才在汪宏斌写好的欠条上签字的,完全是受汪宏斌的误导、瞒骗所致。客观上,欠条内容与事实不符,该欠条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3、案涉工程是由吴木林、郑根宝、诸志迎三人合伙承包施工,汪宏斌对此是明知的,原审也已查明。汪宏斌也曾试图要求诸志迎在欠条上签字,因未核对账目,诸志迎始终未同意,故该欠条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的工程计算依据。4、吴木林等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足额给付汪宏斌工程款,欠条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汪宏斌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宏斌承担。汪宏斌答辩称:1、吴木林等三人与汪宏斌之间就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出具工程款欠条的方式也是一种结算形式,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未结算与事实不符。2、吴木林等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欠条上签字的后果,其认为是汪宏斌的欺骗诱导与事实不符;认为没有诸志迎签名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汪宏斌是与吴木林签订的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郑根宝是自愿在欠条上署名,诸志迎若认为吴木林、郑根宝的签字行为损害了其作为合伙人的利益,可以另行诉讼。3、除了合同内的工程,汪宏斌还做了大量合同外的签证工程,吴木林等三人仅根据几份结算报告认为工程款已经付过,与事实不符,该几份结算报告不能反映出汪宏斌完成的全部工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通宏华公司答辩称:南通宏华公司确实存在多付汪宏斌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南通宏华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二审中,吴木林等三人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南通启益公司的记账凭证(包括汇总清单、购货发票、送货单等),证明在三山水韵工程及翠堤春晓工程中,南通启益公司提供的材料(配电箱、电器元件、卫浴材料等)价格为482155.78元。汪宏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记账凭证上有汪宏斌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但该部分价款已经扣除了,没有计算在工程价款中;有些材料是精装修的材料,属于合同外工程,也反映了汪宏斌实施了合同外的工程。南通宏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汪宏斌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量或工程价款,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吴木林项目部与汪宏斌签订的涉案三山水韵、翠堤春晓、双潭映月三份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均由吴木林作为项目部代表在总包方一栏签字。本院认为:一、吴木林、郑根宝、诸志迎三人系合伙挂靠南通宏华公司、南通启益公司承包碧桂园项目施工,与汪宏斌签订的涉案三山水韵、翠堤春晓、双潭映月三份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均由吴木林作为项目部代表在总包方一栏签字,应当视为吴木林有权代表全体合伙人对外执行涉案工程事务,其行为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连带承担法律责任。二、吴木林、郑根宝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于2014年1月25日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分包给汪宏斌的水电工程款确认尚欠645500元,故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分包给汪宏斌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作出的结算,该欠条载明的内容依法对未签字的诸志迎产生法律效力,若诸志迎认为其自身权益遭受损害,可在合伙人内部追责,而不能免除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三、吴木林等三人上诉称该欠条系受汪宏斌瞒骗、诱导所致,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木林、郑根宝、诸志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5元,由上诉人吴木林、郑根宝、诸志迎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训明审 判 员 周宏斌代理审判员 丁大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喜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