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4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4651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花某某,女,傈僳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与被告离婚,我们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我们无存款。并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枚,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户籍信息。3、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花某某在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根据庭审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离家出走,现已分居一年多之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疏远,因被告缺席本庭无法调解,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缺席,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核实,本案中不做处理。如有纠纷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5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呼 仓审 判 员 罗俊峰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志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