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绍欢诉被告游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欢,游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陈绍欢。被告游高林。原告陈绍欢与被告游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元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绍欢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高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游高林以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86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写明借款后的每月三号前还一次欠款,分四次还清。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还了借款2000元,然而剩余欠款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予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游高林一次性还清原告人民币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1日被告游高林给原告陈绍欢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游高林向原告陈绍欢借款8600元的事实。2、上网聊天截图记录三张,拟证明原告陈绍欢多次向被告游高林催讨欠款,被告表示在短期内归还,但是一直未兑现承诺。3、被告游高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被告游高林向原告陈绍欢借款的事实。快递公司给本院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说明本院已于2015年1月通过国内法院特快专递向被告游高林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游高林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游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游高林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绍欢借款86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借款分4次还清,前三次均归还2000元,最后一次归还2600元。原告借给被告款项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归还了2000元,经原告多次上网与被告聊天催讨,被告仅仅承诺及时归还,但一直未予兑现还款诺言,尚有6600元借款至今未予清偿。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还款协议,故意不履行还款承诺,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绍欢提交了被告游高林为其出具的《借条》,证明了被告游高林向原告陈绍欢借款8600元的事实。原告陈绍欢与被告游高林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游高林向原告陈绍欢借款后,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陈绍欢多次催讨后,被告游高林仅仅归还了借款2000元,尚有6600元借款至今未还,为此酿成纠纷,被告游高林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绍欢诉请被告游高林归还66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游高林归还原告陈绍欢借款66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游高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家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元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