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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亚敏与王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敏,王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高亚敏,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尚海琼,新疆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同民,新疆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娟,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高亚敏诉被告王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民、被告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批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娟到庭参与了庭前调解,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亚敏诉称:2014年5月22日早上9点25分许,沙湾县汇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打电话称被告经营的三楼理发店漏水,已经从2楼家纺店渗漏到1楼的美特斯威专卖店又渗透到负1楼的原告经营的艾哲店。原告到店里后在物业人员的帮助下清点受损货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4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娟辩称:2014年5月22日,我经营的理发店里的水从卫生间墙角结合处流到2楼,又从2楼流到1楼,再从1楼流到原告经营的负1楼。原告的损失没有那么大,我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损失额。根据对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以及根据原、被告发表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2日9时25分许,原告高亚敏发现被告王娟经营的位于新疆沙湾县人民路商业街北3楼18号经典造型美发会所内漏水,将原告经营的位于新疆沙湾县人民路商业街北负1楼艾哲服装店内的部分货物、木地板、衣柜浸泡。事发后,原告对受损货物进行清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476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额过高,不能达成协议。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的损坏部分进行鉴定评估,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沙湾县人民路商业街北三楼负1层19号艾哲专卖店的受损财产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9月23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209元。原告交纳鉴定评估费1000元。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61元及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人赔偿损失。2014年5月22日22日9时25分许,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新疆沙湾县人民路商业街北3楼18号经典造型美发会所内漏水,将其经营的新疆沙湾县人民路商业街北三楼负1层19号艾哲专卖店内的部分货物、木地板、衣柜浸泡,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经营场所漏水,造成原告的部分货物、木地板、衣柜因浸泡而受损的事实存在,故被告理应依据相关的民事法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被告未到庭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价值为1209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的比例,原告应负担鉴定费870元,被告应负担鉴定费1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61元,因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亚敏的损失1209元和鉴定费130元,合计1339元。二、驳回原告高亚敏在本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的标的947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亚敏负担30元,由被告王娟负担2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民新审 判 员  罗志强人民陪审员  周建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