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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唐以明,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程剑敏,广东正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丹,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及辩护人唐以明、程剑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4月起,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及同案人黄某丙(另案起诉)先后受雇于他人(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白云区东平村横岗南路73号对面无牌出租屋三楼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等物。9月15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及同案人,并缴获共价值人民币7094400元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等物一批。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同案人供述、被告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今后不再违法,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手袋仅532个,起诉金额近700万元,全部按照正品价值计算,但实际价值及正品价值相关巨大,请合议庭考虑这一事实,酌情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甲只是打工者,受雇于他人,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甲参与造假时间短,危害性不大,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黄某甲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6.被告人黄某甲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7.查获的手提包尚未销售,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可从轻处罚;8.对被告人黄某甲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手袋仅532个,起诉金额近700万元,全部按照正品价值计算,但实际价值及正品价值相关巨大,请合议庭考虑这一事实,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乙只是打工者,受雇于他人,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乙参与造假时间短,危害性不大,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黄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黄某乙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6.被告人黄某乙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7.查获的手提包尚未销售,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可从轻处罚;8.对被告人黄某乙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起,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及同案人黄某丙先后受雇于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白云区东平村横岗南路73号对面无牌出租屋三楼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等物。同年9月15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及同案人,并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532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094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的赃物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广州瑞爱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请求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见证的路易某马某(法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路易某马某(法国)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及鉴定报告,路易某马某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广州瑞爱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与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同案人黄某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甲暂扣在本院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乙暂扣在本院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昕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乐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