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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二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姚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二初字第00609号原告姚军,男。委托代理人杜业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原告姚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业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军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方驾驶人刁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J47**、辽AA8**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滨高速公路6公里处时与前方王某某驾驶冀JK27**、冀JNW**号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我方司乘人付某某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海大队处理。付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7425元,2014年9月2日付某某转入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7273元,事故发生后将AJ4735、辽AA8**号半挂车拖运至交警大队指定的扣押地,支出拖运费14000元,对驾驶员刁某进行酒精检测支出鉴定费300元,支付路产损失2942元,原告将事故车辆运回沈阳修理,支出运输费7000元,支出修理费134844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时,被告以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前述各项赔偿金合计211652.9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因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及专业机构定损,不同意赔偿。清理油污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理赔。要求给付付学君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给付付学军了,不同意理赔,施救费和酒精检测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2时35分原告方驾驶人刁某驾驶辽AJ47**、辽AA8**挂号大货车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在第三车道行驶至6公里处时,该车右前部撞到前方同车道由王某某驾驶的冀JK27**、冀JNW**挂号大货车左后尾部,造成原告方车内乘车人付某某受伤、原告方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认定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驾驶人王某某无责任,乘车人付某某无责任。辽AJ47**、辽AA8**挂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姚军,车辆挂靠在沈阳市溢晋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305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将原告方车辆自事故发生地救援至交警部门制定的地点发生施救费用14000元,将车辆从天津市运回沈阳市修理发生运费7000元,原告的车辆修复发生修理费133844元,损坏路面支付路产损失费2942元,付某某因事故造成右髋骨臼粉碎骨折发生医疗费25068.66元,共住院7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护理人员发生交通费668.50元,原告方驾驶人刁某发生医疗费25.10元,因交警部门对原告方驾驶员刁某进行酒精检测发生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挂靠合同、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诉讼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挂靠单位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告的车辆发生的施救费14000元、运费7000元、修理费133844元,系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进行赔偿。原告方驾驶人刁某发生的医疗费25.10元及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25.10元,系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内进行赔偿。乘车人付某某发生的医疗费25068.66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付某某护理人员发生的长途交通费668.50元,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市内交通发生的费用因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付某某住院天数77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7382.7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付某某误工107天,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645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职工工伤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乘车人付某某共住院77天,应为2310元。乘车人付某某发生的前述费用合计51885.45元,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内进行赔偿。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费2942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姚军施救费14000元、运费7000元、修理费133844元,合计人民币1548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姚军车上人员责任(司机)损失人民币325.1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姚军车上人员责任(乘客)损失人民币51885.4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姚军第三者责任损失人民币2942元;五、驳回原告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晓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