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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阳仁亮、王爱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仁亮,王爱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7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仁亮,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王爱平,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仁亮、王爱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伟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仁亮、王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仁亮伙同王爱平在番禺区桥南街一带贩卖毒品。2014年3月28日晚上9时许,公安人员在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桂平路7号a座楼下巡逻时将准备去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阳仁亮抓获,并在被告人阳仁亮身上缴获白色粉粒状物21包及透明晶体7包。后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去到被告人王爱平承租的上述陈涌村贵平路7号a座金圣出租屋的409号房内将被告人王爱平抓获,在该房内缴获白色晶体、透明晶体、浅红褐色晶体、红色药片等毒品一批、电子秤一部,并在金圣出租屋413房内缴获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1瓶,净重63.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晶体1瓶,净重28.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浅红褐色晶体1瓶,净重2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瓶,净重13.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2.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10.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包,净重1.79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片1包,净重0.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红色药片1包净重1.3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片1包,净重1.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红色药片1包,净重0.11克,检出乙基麦芽酚及咖啡因成分;红色药片1瓶,净重0.39克,检出乙基麦芽酚及咖啡因成分;白色粉粒状物21包,净重4.3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透明晶体l包,净重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晶体l包,净重0.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晶体1包,净重2.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晶体1包,净重1.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晶体1包,净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晶体1包,净重0.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晶体1包,净重0.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仁亮、王爱平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仁亮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仁亮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阳仁亮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爱平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阳仁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爱平否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晚上9时许,公安人员在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桂平路7号a座楼下巡逻时,将按照王爱平的安排准备去桥南街陈涌加油站附近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阳仁亮抓获,并在被告人阳仁亮身上缴获白色粉粒状物21包及透明晶体7包。后公安人员根据阳仁亮的供述去到由被告人王爱平承租的上述陈涌村贵平路7号a座金圣出租屋的409号房内将被告人王爱平抓获,在该房内缴获白色晶体、透明晶体、浅红褐色晶体、红色药片等毒品一批、电子秤一部,并在金圣出租屋413房内缴获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1瓶,净重63.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晶体1瓶,净重28.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浅红褐色晶体1瓶,净重2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瓶,净重13.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2.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10.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包,净重1.79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片1包,净重0.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红色药片1包净重1.3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片1包,净重1.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红色药片1包,净重0.11克,检出乙基麦芽酚及咖啡因成分;红色药片1瓶,净重0.39克,检出乙基麦芽酚及咖啡因成分;白色粉粒状物21包,净重4.3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透明晶体l包,净重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晶体l包,净重0.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晶体1包,净重2.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晶体1包,净重1.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晶体1包,净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晶体1包,净重0.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晶体1包,净重0.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3月28日对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贵平路自编7号a座409房、413房进行搜查。在409房门后挂包内缴获毒品一批(包括白色晶体1瓶、透明晶体1瓶、浅红褐色晶体1瓶、白色晶体1瓶、白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片1包、红色药片1包、红色药片1包、红色药片1包、红色药片1包、红色药片1瓶),床上有3把刀,床头柜上有自制子弹12粒、电子称等物品;413房电视柜内放有自制吸毒工具及小透明胶袋等物品。公安机关还从王爱平处缴获蓝色女装摩托车一辆(无号牌、无车尾箱),从被告人阳仁亮身上缴获白色粉粒状物21包及透明晶体7包。2、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调取《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其中记录被告人王爱平自2014年2月租住金圣出租屋413房、自2014年3月租住金圣出租屋409房。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阳仁亮、王爱平的时间、经过。4、《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阳仁亮、王爱平甲基安非他命测定均为阳性。二、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8日晚上21时许,我们巡逻至陈涌村贵平路金圣旅店一楼巷口时,发现一名男子正在拆卸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的车牌,于是我们上前对他进行盘查,在该男子手提包里发现有几包标有价钱的白色晶体,我们就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在派出所该男子说还有一名同伙在金圣旅店出租房内,说是那名男子叫他送毒品的。于是我们再度前往金圣旅店,经询问老板得知那名男子租住了409房和413房,老板打开413房门,里面没有人,而409房被反锁,我们将门踢开抓获里面的一名男子,在他脖子上挂着一个挂包,里面有几瓶白色、黄色晶体,并在房间内搜出若干吸毒工具和几把刀具。经辨认照片,其二人均指出被告人阳仁亮、王爱平就是在陈涌村贵平路金圣旅店贩卖毒品的男子;并对在现场缴获的赃物予以确认。2、证人邓某(金圣出租屋老板)的证言,证实我从2012年7月18日开始承包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贵平路自编7号a座金圣出租屋。该出租屋409房王爱平从2014年3月开始承租,413房王爱平2月开始承租。该出租房用王爱平的身份证登记,平时是王爱平居住。王爱平承租房间后,阳仁亮就经常过来找他。经辨认照片,其指出被告人王爱平于2014年2月及3月开始承租413、409房;被告人阳仁亮就是经常过来找王爱平的男子。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王爱平是我的丈夫,我与王爱平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打闹。一个月前我们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我自己搬到桥南街南郊大街56号302房居住,不知道王爱平的去向。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阳仁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表哥王爱平一直住在桥南街辖区内的出租屋,我们大概住几个月就会换个地点,期间我一直帮王爱平运送毒品,他给我饭吃和地方住,有时他也会给我冰毒吸食。每次都是王爱平自己联系后,把他的手机给我,并告诉我毒品送到哪个具体位置,到指定位置后我就用王爱平的手机打给对方,将毒品给对方后收钱回来交给王爱平。我平时骑王爱平的一辆女装摩托车(车身蓝色、无号牌、无车尾箱)去送毒品。2014年2月份,我和王爱平搬进桥南街金圣旅业4楼的一房间内住。同年3月28日晚上,王爱平叫我送毒品给一个叫“乐乐”的人,他住在桥南街陈涌加油站对面的一士多楼上,王爱平还跟我说不要收该人的钱。当时王爱平的一名男性朋友叫我把他停放在楼下的一台红色男装摩托车车牌卸下来交给王爱平,我在卸车牌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并在我身上缴获了好几袋毒品,毒品是王爱平分好之后给我的,有些袋子上还贴有毒品的价钱。王爱平的毒品是从一个叫“马哥”的男子处购买的。我没有听王爱平提起过一个叫“徐威”的人,也没有听他说帮别人看家。经辨认照片,其指出被告人王爱平就是叫其送毒品的人;并对案发现场和缴获毒品、作案工具照片均予以签认。2、被告人王爱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一个叫徐威的男子出钱让我租住陈涌村金圣旅馆409房、413房。前两天晚上徐威叫我去市桥海傍路路边帮他拿两个挂包过来,里面有毒品、瓶子和器皿工具。我拿过来后将包放在门后。2014年3月28日晚上民警过来检查,在我住的409房搜出上述物品。我平时吸毒,知道包里是毒品,但我没有贩毒,我吸食的毒品是徐威免费提供给我的。平时徐威叫我帮他从海傍路河边拿包过来房间或叫我拿包送到海傍路河边,但没给我钱。阳仁亮是我表弟,他没事干就在我那里,阳仁亮驾驶的一辆蓝色无牌女装摩托车是我给他开的。经辨认照片,其确认缴获的蓝色女装摩托车一辆(无号牌、无车尾箱)是其购买的;并对案发现场和缴获毒品、作案工具照片均予以确认。四、鉴定意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946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白色晶体2瓶,净重分别为63.83克和13.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晶体1瓶,净重28.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浅红褐色晶体1瓶,净重2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包,净重分别为2.38克和10.8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2包,净重分别为1.79克和1.34克,均检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片2包,净重分别为0.90克和1.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红色药片1包,净重0.11克,检出乙基麦芽酚及咖啡因成分;红色药片1瓶,净重0.39克,检出乙基麦芽酚及咖啡因成分;白色粉粒状物21包,净重4.3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透明晶体7包,净重分别为0.56克、0.60克、2.03克、1.11克、0.37克、0.50克和0.4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及缴获赃物情况,被告人阳仁亮、王爱平对此均予以签认。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并能相互印证,证据充分、确实,足资认定。被告人王爱平否认控罪。经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贵平路自编7号a座409房、413房缴获毒品一批、电子称一台、小透明胶袋若干、自制吸毒工具及蓝色女装摩托车一辆等物品;证人邓某的证言及《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证实上述出租屋413房、409房均系被告人王爱平承租并居住,阳仁亮经常过来找王爱平;证人谭某、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8日晚上21时许在陈涌村贵平路金圣旅店一楼巷口抓获被告人阳仁亮,在其手提包里发现几包标有价钱的白色晶体,根据阳仁亮指认在金圣旅店409房抓捕王爱平时,房门被反锁,踢开房门后抓获王爱平时其脖子上挂着一个挂包,里面有几瓶白色、黄色晶体,并在房间内搜出毒品、电子称、吸毒工具等物品;《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阳仁亮、王爱平甲基安非他命测定均为阳性;被告人阳仁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稳定供认被告人王爱平让其驾驶一辆无牌蓝色女装摩托车帮忙运送毒品,包其吃住,并免费提供冰毒给其吸食,2014年3月28日晚上王爱平叫其去送毒品时其在出租屋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作案现场及缴获赃物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阳仁亮身上缴获的部分毒品包装袋上贴有销售价格,且从被告人阳仁亮身上缴获的毒品性状、包装袋与在409房、413房内缴获的部分毒品及若干小透明胶袋外观一致;被告人王爱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亦供认阳仁亮没事就在其出租屋,阳仁亮驾驶的一辆蓝色无牌女装摩托车是其给他开的,能够部分印证被告人阳仁亮的供述;本案还有《化验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吻合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合被告人阳仁亮归案后的稳定供述与指认,及在被告人王爱平的出租屋内缴获大量毒品及电子称、小透明胶袋、摩托车等作案工具,且缴获部分毒品标有价格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爱平与阳仁亮结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阳仁亮、王爱平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仁亮、王爱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阳仁亮、王爱平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爱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阳仁亮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阳仁亮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情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阳仁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对被告人王爱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爱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执行至2026年3月27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阳仁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执行至2021年3月27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一批及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