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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035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6年7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抢夺,于2006年8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嫖娼,于2012年7月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于2015年1月13日11时许,至由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海安县海安镇谭港花苑13号楼,采取用螺丝刀拆开楼道内配电箱箱盖、用老虎钳剪断电线的方法,窃得顺臣牌BV1mm2规格的电线285.31米。经鉴定,电线价值人民币2382元。案发当天,海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对被告人邵某进行检查时,在其所驾摩托车上发现上述电线,遂询问其电线来源。经查问,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电线285.31米,已发还被害单位,扣押作案工具老虎钳、螺丝刀各1把,暂存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7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抢夺,于2006年8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嫖娼,于2012年7月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姚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情况说明、丈量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