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姜春友与薛广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友,薛广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22号原告姜春友。被告薛广州。原告姜春友诉被告薛广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广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春友诉称,被告薛广州于2014年8月份向原告姜春友借款0.6万元,于2014年9月份分别向原告姜春友借款2万元和1万元,于2014年9月份还款0.2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1日给被告薛广州出具借据一份,又于2014年11月份还款0.5万元,后又过了几天向原告姜春友借款0.05万元,尚欠2.95万元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薛广州偿���借款2.9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广州未答辩。原告姜春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薛广州于2014年10月21日给原告姜春友出具借据一份,后经过部分还款,尚欠原告姜春友2.9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薛广州对本组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姜春友提供的一组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完整,结合原告姜春友自述,能够证明所要证明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薛广州向原告姜春友借款0.6万元,于2014年9月份分两次向原告姜春友借款3万元,于2014年9月份还款0.2万元,并最终于2014年10月21日给被告薛广州出具借据一份,借据金额为3.4万元。被告薛广州又于2014年11月份还款0.5万元,过几日向原告姜春��又借款0.05万元,尚欠2.95万元一直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无任何法律禁止性条款,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原告姜春友陈述和书面借据,可以认定被告薛广州尚欠原告姜春友2.95万元借款尚未偿还。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姜春友可以催告被告薛广州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姜春友已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姜春友要求被告薛广州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广州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姜春友借款2.9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应收取269元,由被告薛广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