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宝桐路与宝圣西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处,趁通过该处的被害人曹某行走时不注意之机,使用镊子将曹某放置于衣服左侧口袋内的现金639元和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夹出后盗走,随即被协勤人员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全部被盗款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田某某、唐某某、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曹某现金639元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