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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孙永刚与连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刚,连宝成,孙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孙永刚。被告连宝成。被告孙建军。原告孙永刚诉被告连宝成、孙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宝成、孙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刚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孙建军为被告连宝成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后被告陆续还款24万元,下欠本金16万元及其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8日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孙永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孙建军为被告连宝成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约定借款利息3%,被告后来还本金24万元,双方约定将利息变更为2.6%的事实。被告连宝成、孙建军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9日,被告孙建军为被告连宝成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24万元及利息,下欠本金16万元及利息,并将16万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3月8日,双方协商将借款月利率变更为2.6%。本院认为:原告孙永刚与被告连宝成、孙建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担保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担保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孙永刚请求被告连宝成偿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6%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约定利息超过该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未超出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孙建军作为连带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永刚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建军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孙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连宝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小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