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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尚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传亮与董广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亮,董光成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刘传亮,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刘继财,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纪元,男,汉族,学生,住尚志市。被告董光成,男,汉族,教师,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刘桂英,女,汉族,教师,住尚志市。原告刘传亮与被告董光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2月6日、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财、张纪元,被告董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亮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村委会统一为村民安装自来水。经被告同意后,原告的自来水管道接在被告家的自来水管道上,通过被告家的后园子引入,当时被告也未要求补偿。但2014年11月16日,被告擅自将通往原告家的自来水管道断开,致使原告家停水,严重影响了生产和生活。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拒不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修复自来水管道,并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董光成辩称,原告接自来水未经村委会同意,也未向村委会缴纳开口费,侵犯了村委会对自来水的所有权和管理权。2014年11月,被告家自来水冻了,维修时把原告的自来水管道断开,是对原告侵权行为的制止,也是对原来同意原告在自家管道上接自来水的错误行为的改正。原告的诉讼请求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刘传亮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4年1月20日白玉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青山村自来水是在2003年由村自建,每户入户费为400元,原告是正常用户。证据二,2014年11月24日亚布力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当年原告通过被告家后园子,在被告家自来水管道上接自来水时,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补偿。2014年11月16日,被告将通往原告家的自来水管道断开,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因被告拒不到场,所以调解没有结果。证据三,2015年2月3日白玉出具的证明1张。拟证明2005年,村委会安装自来水时,占用了原告家园子里的树苗,经与原告协商,该损失用来折抵自来水安装费。证据四,2014年12月26日王胜仁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2014年均缴纳自来水水费。被告董光成对原告刘传亮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三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属实;2014年11月单某甲不再担任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无权开具证明,且2005年安装自来水的情况,单某甲不清楚,所以证据二无效;证据四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不是正规收据,2012-2014年的水费是佟志忠收的。被告董光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22日亚布力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接自来水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管线和人工费是自己解决的。证据二,2014年12月23日亚布力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接自来水未经村委会同意,私自接在被告家自来水管道上,侵犯了村委会的权益。证据三,证人单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2008-2010年任青山村村委会副主任期间,对原、被告安装自来水的情况不清楚。证据四,证人单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2011-2014年任青山村村委会副主任期间,曾委托村委会的一位委员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用水纠纷,因为被告未到场,所以未调解成立。后来原告要求我出具了一份证言,事实与证言基本一致,原告在证言上加盖村委会公章,我也知道。原告刘传亮对被告董光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提出当年(2005年)村委会安装自来水时,毁掉了原告的一些树苗,白玉(时任青山村村委会副主任)同意用树苗损失折抵自来水开口费,在被告的管线上接自来水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否则会从主管道上接过来的;当年原告安装自来水的位置不是证据三的证人任某某的管片范围;证据四的证人主某某证明对原、被告的纠纷未调解成立,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三、四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未出示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合理理由和证据,被告对此又持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认为无效,但被告举示的证据四的证人单某甲出庭作证时,也未对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举示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董光成举示的证据一、四无异议,本院予采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向原、被告出具的数份证明之间内容不一致,也不是同一负责人出具,各负责人对原、被告当年安装自来水的情况了解不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负责人签名,只是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因此,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三无实际意义,对原、被告安装自来水的情况均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中,对涉案自来水的位置进行了现场勘查:原、被告系邻居,均居住在进村的东西方向水泥主道北侧,被告的住房在原告的住房东侧,中间用木杖相隔。被告的自来水管道从其房屋东侧的自来水主管道接入房后园子内,然后接入室内。原告的自来水从被告的自来水管线末端接入西侧自家室内。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缴纳水费情况对青山村自来水的承包人佟志忠进行了调查,并提取了其与村委会签订的自来水承包合同。佟志忠证实,2011年11月30日与青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自来水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五年,享有自来水的经营权和管理权。承包期间委托王胜仁向自来水用户收取水费,原告把水费交给王胜仁了,不拖欠水费。原告对佟志忠证实内容及自来水承包合同均无异议。被告对自来水承包合同有异议,提出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私接自来水的行为合法,佟志忠向原告收取水费的行为,也不能视为村委会对原告私接自来水行为的追认,法院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亚布力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为村民安装自来水,白玉时任村委会副主任。被告董光成的自来水是从其房屋东侧的自来水主管道引入,经过房后的园子接入室内。2008年,征得被告董光成同意后,原告刘传亮在被告董光成后园子的自来水管道末端将自来水引入自家室内。2011年11月30日,村委会将自来水的经营和管理权承包给本村村民佟志忠,佟志忠委托村民王胜仁收取水费(自来水承包前村委会不向村民收取费用),原告至今未拖欠水费。2014年11月16日,被告将通往原告家的自来水管线切断,致使原告家停水。经村委会多次组织调解,因被告不参加,所以未调解成立。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村委会安装自来水的时间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村委会安装自来水的时间是2009年,被告提出是在2005年,根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对村委会安装自来水时间达成的共识,本院对2005年村委会安装自来水的事实及2008年原告从被告自来水管道末端接入自来水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董光成断开原告刘传亮自来水是否构成侵权。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从被告处将自来水接入自家已是多年事实,正如原告所说,如果被告不同意,自己会想办法从其它管道接入自来水,可见原告从被告的自来水管道末端接入自来水,当年被告是同意的,所以,被告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保障原告的用水权。被告以原告未向自己缴纳自来水安装和维修分摊的费用,及未向村委会缴纳自来水开口费用为由,擅自断开自来水管道,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即使原告未向被告给付自来水管道的安装和维修应分摊的费用,被告也应当通过其它途径妥善解决纠纷,而不能采取极端方式。且原告是否拖欠被告自来水安装和维修分摊费用,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可见,被告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即使原告当年未向村委会缴纳自来水开口费,该权利只能由村委会行使,被告个人无权行使。况且,原告是否拖欠自来水开口费,是否侵犯了集体利益,尚不能确认。原告使用村委会自来水多年,且已缴纳水费,与村委会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只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行使供用水合同的解除权。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自来水管道断开,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享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查取证的权利,被告认为法院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自来水管道断开,没有法律依据,也与“诚信”、“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与和谐社会音符不符,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停水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光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原告刘传亮的自来水复通,费用自理。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光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宝臣审判员  谢跃洲审判员  张忠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