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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商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姜晓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00437号原告姜晓东。委托代理人赵海健、江苓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北街道塑料化工市场1509-1511号。负责人张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姜晓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征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江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名下的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4年10月26日16:30左右,原告妻子陶赛花驾驶该车途经沈海高速上行线1200Km+900m处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同方向行驶戴红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后部,发生一次交通事故;陆卫华驾驶的苏F×××××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同方向行驶张开同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后部,致苏M×××××小型轿车前部碰撞陶赛花所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后部,发生二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赛花、陆卫华分别负一次、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驾车辆前部损失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损失为14510元,车辆现已维修。另,浙J×××××小型轿车系原告在工商银行杭州艮上支行按揭贷款所购,该行作为保单第一受益人同意本次交通事故理赔款归原告所有。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51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50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书面答辩称:一、被告确认原告所有的浙J×××××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由原告承担的责任金额即我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金额为第一次事故的苏E×××××车损及浙J×××××车辆前部损失,其中浙J×××××车辆前部损失经我司定损为455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中原告签字认可,损失金额由保险公司核准,且该定损金额系我司工作人员在修理厂拆解车辆时根据具体损失确定好修理方案后核定的金额,原告也未予反对。三、原告在未告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公估定损,且除公估报告外未提供任何车辆修理的凭证,对其损失证明力不足。该定损14510元为全车损失金额,包括了二次事故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失,而该部分损失应由陆卫华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5163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保单上记载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上支行。2014年10月26日16:30左右,原告妻子陶赛花驾驶该车途经沈海高速上行线1200Km+900m处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同方向行驶戴红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后部,发生一次交通事故;陆卫华驾驶的苏F×××××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同方向行驶张开同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后部,致苏M×××××小型轿车前部碰撞陶赛花所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后部,发生二次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四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陶赛花、陆卫华分别负一次、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四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方案,其中约定“苏E×××××小型轿车后部、浙J×××××小型轿车前部修理费(由保险公司核准)由陶赛花承担”。2014年10月30日,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驾车辆前部损失确定为14510元(已扣除残值)。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500元。2014年12月1日,启东市旭日汽车维修服务部为浙J×××××汽车开具维修费发票2张,金额为14510元。2014年1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上支行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将该车辆的本次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曾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浙J×××××小型轿车前部损失确定为4550元,但该损失确认书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此外,就浙J×××××小型轿车后部损失,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诉讼,经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赔偿245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民事调解书、损失确认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依约有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14510元,提供了由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及维修费发票,而被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仅有其自行作出的损失确认单,该损失确认单并未经原告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所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系有相应鉴定评估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故其证明力显然大于被告自行制作的损失确认单;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中包含了车辆后部的损失,但该鉴定结论的维修材料明细表中均为车辆前部维修的用料,故该损失应认定为车辆前部的损失,对被告所辩该损失为车辆全部损失,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与其他事故方约定损失由保险公司核准,故车辆损失应由其确认,本院认为该约定仅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就损失赔偿的约定,与本案被告无关,该约定不影响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前部损失为14510元。关于鉴定费5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系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晓东车辆损失及鉴定费15010元。(户名:姜晓东,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启东支行,账号:62×××4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沈征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佼童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