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万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万红,上海骏丰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桂仕。委托代理人吴险峰。委托代理人徐信刚,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万红。委托代理人欧阳震。原审第三人上海骏丰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衣振涛。委托代理人徐信刚,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房地产公司及物业公司系两家独立法人。2013年10月24日冯万红与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冯万红月薪总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0元,每月10日发放上月薪水,冯万红担任会计工作。2013年10月31日起冯万红至上海市大连路XXX号骏丰国际财富广场28层工作,该处挂牌为骏丰国际集团,冯万红工作内容均与房地产公司有关,2013年11月13日冯万红银行卡分别由物业公司及案外人打入87.36元和231.49元,冯万红没有用工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2013年12月9日冯万红向房地产公司及物业公司提出辞职,理由为没有明确的用工主体、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给予劳动合同文本,次日起未再上班。同年12月11日,冯万红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2月9日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审理中冯万红银行卡内打入1,900元工资,2014年1月2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由房地产公司为冯万红补缴2013年11月城镇社会保险费,支付冯万红2013年11月1日至12月9日工资差额6,948.1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7元,房地产公司为冯万红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房地产公司不服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房地产公司诉称,冯万红系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也为物业公司工作,与房地产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房地产公司与物业公司系两家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冯万红向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现不同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冯万红辩称,冯万红当时通过招聘网向骏丰集团投递简历,嗣后经面试被录用,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7,000元,担任财务会计,2013年10月24日冯万红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物业公司,但2013年10月31日至上海市大连路XXX号财富广场28层开始工作后,冯万红始终为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动,之前的劳动合同完全没有履行,冯万红系与房地产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由于房地产公司不按时足额支付冯万红工资,也不为冯万红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冯万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物业公司述称,冯万红系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年底较忙,将一部分房地产公司的财务工作给冯万红做,冯万红基本工资为1,900元,另有绩效奖金,冯万红2013年12月9日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还未到发放上个月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等情况。现不同意支付冯万红工资差额及解除补偿金。原审法院审理中,冯万红主张与房地产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坚持其诉讼请求,对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房地产公司办公地址照片、辞职报告及EMS回执等、告知函及EMS回执等、入职及离职时与房地产公司移交清单、工资确认单(手机拍摄,显示试用期工资6,935元)、2013年10月工资条、银行明细对账单、考勤表、公司帮带人员责任单、骏丰国际集团员工通讯录,为房地产公司工作的骏丰嘉陆合同统计表、财务凭证、销售发票开票限额申请及变更审批表,房地产公司楼盘广告宣传册、房地产公司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公司银行对账单,光盘及工作场景照片等,对此,房地产公司及物业公司表示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房地产公司办公地址照片、房地产公司楼盘广告宣传册、房地产公司房地产权证、辞职报告及EMS回执等真实性无异议,但有的与本案无关,有的没有证明效力,对于其余证据则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冯万红虽与物业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物业公司也汇入过冯万红工资卡钱款,但案外人也汇入过冯万红工资卡钱款,房地产公司及物业公司对此也没有合理解释,且冯万红实际工作后其工作内容均与房地产公司有关,房地产公司及物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冯万红有为物业公司工作的事实,而房地产公司自述与物业公司系两家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冯万红主张与房地产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关于冯万红的月工资标准,冯万红提供的工资确认单虽为复印件,房地产公司及物业公司不予认可,但冯万红11月获得的钱款数额(87.36元和231.49元,10月31日工资)可印证工资确认单上显示的试用期工资6,935元,故采信冯万红月工资主张,冯万红现要求房地产公司按仲裁裁决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2月9日工资差额6,948.10元予以支持。另,房地产公司和冯万红自2013年10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后,房地产公司应为冯万红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办理缴费手续,冯万红因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再,房地产公司和冯万红解除劳动关系后房地产公司应依法向冯万红出具解除证明。据此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冯万红2013年11月1日至12月9日工资差额6,948.1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冯万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7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冯万红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房地产公司同冯万红不存在劳动关系,冯万红同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工资差额6948.10元应由物业公司承担。根据《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至15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日期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冯万红仅工作了一天,故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份冯万红工作满月,按规定应于次月的1日至15日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冯万红于2014年12月9日辞职,尚未到社会保险费缴纳的届满时间,故不属于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工资发放日为次月10日,故冯万红所主张工资拖延的事实并不存在。综上,房地产公司认为无需支付冯万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冯万红非外来工作人员,故无需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冯万红辩称,冯万红在房地产公司工作,却被要求同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房地产公司明显是在恶意规避法律。冯万红所有的工作内容均同房地产公司有关,与物业公司无丝毫关联,故工资差额应由房地产公司支付。冯万红于2013年10月入职,房地产公司应在次月即2013年11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冯万红以用工单位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离职,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冯万红经济补偿金。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认为房地产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有义务出具。综上,要求驳回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物业公司述称,同意房地产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万红虽同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冯万红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见其工作内容同房地产公司有关。房地产公司及物业公司称冯万红为物业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冯万红同房地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948.10元应由房地产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据此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房地产公司与冯万红自2013年10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后,房地产公司应为冯万红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办理缴费手续,但房地产公司直至冯万红离职之时尚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冯万红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再,房地产公司同冯万红解除劳动关系后,房地产公司应依法向冯万红出具解除证明。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