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孙银虎与吴泉川、杭州川迈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银虎,吴泉川,杭州川迈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188号原告:孙银虎(曾用名孙礼品)。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吴泉川。被告:杭州川迈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泉川。原告孙银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泉川、杭州川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迈服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川迈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吴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份起,被告吴泉川在原告处加工服装,由其提供主料,由原告提供辅料,加工费由双方口头约定。合作之初被告吴泉川尚能按时与原告结算、支付加工费,然从2013年底开始,被告吴��川陆续开始拖欠加工费。2014年11月8日,经对账,被告吴泉川确认拖欠原告加工费共计3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加盖了被告川迈服饰公司印章,确认由被告川迈服饰公司共同偿还欠款。但此后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17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2、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与原告发生加工关系的是被告川迈服饰公司,被告吴泉川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加工款项应由被告川迈服饰公司承担;2、截止2014年9月20日欠原告加工费473900元,原告从被告川迈服饰公司处拉走1930件羽绒服作为抵押,要求按照175每件充抵加工费;3、原告加工短裤中有400条是次品,要求原告承担次品的加工费8000元;4、有部分布料原告购买后用于其他业务���但是账算在被告处,两笔账分别为2014年7月4日和7月7日总价值为33802.4元的布料。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的加工费总计为317000元。2、重复户口注销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孙银虎与欠条上“孙礼品”系同一人。3、送货清单一本,证明2014年6月起原告将加工的服装交付被告吴泉川,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4、《还款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与原告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吴泉川,并非被告川迈服饰公司。5、企业基本信息四份,证明被告吴泉川除了是被告川迈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黎川维诺斯语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诺维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诺维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即便其是职务行为也不是必然代表被告川迈服饰公司。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押被告川迈服饰公司羽绒服共1930件,每件175元,共计337750元,加工短裤次品400条,共计8000元,两项合计345750元。2、对账单一份,证明有两笔所买布料是原告自己使用,原告虚报布料金额,采购款与结算款不一。3、被告川迈服饰公司布料采购清单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2。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签字和盖章无异议;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签订两份协议,原告持有的一份协议并没有被告川迈服饰公司盖章;证据2系原告自己制作,真实性有异议,对代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3,不能确认系由布料行提供,真实性有异议,对代证事实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5均予以认定。两被告证据1的《还款协议》与原告证据4的《还款协议》内容基本相同,在形式上两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多加盖了被告川迈服饰公司的印章,因两被告自认该印章是事后加盖,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系两被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泉川在原告处加工服装。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泉川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协议当天总计加工费473900元,于9月26日支付10万元,后期每半月支付10万元,由被告吴泉川提供1930件羽绒服作为抵押。2014年11月8日,被告吴泉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加工费共计317000元,被告川迈服饰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原告建立加工���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吴泉川还是被告川迈服饰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应认定被告吴泉川与原告建立加工合同关系。其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吴”,与被告吴泉川个人的姓氏相同,而并非被告川迈服饰公司;其次,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泉川对所欠加工费的还款时间和抵押方式达成《还款协议》,在该《还款协议》中并未涉及被告川迈服饰公司,且该《还款协议》上被告川迈服饰公司的印章系被告吴泉川事后加盖;再次,被告吴泉川在庭审中自认已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系其从自己个人账户转账给原告,而非被告川迈服饰公司转账给原告;最后,原告主张加工费为被告吴泉川个人债务,而被告吴泉川主张为公司债务,由于被告吴泉川系多家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不必然都是职务行为,故应由���告吴泉川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吴泉川未举证证明该加工费为被告川迈服饰公司债务,应由被告吴泉川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本案认定被告吴泉川与原告建立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吴泉川加工服饰,现被告吴泉川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317000元,对该加工费被告吴泉川理应予以支付。被告吴泉川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原告可自起诉之日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要求被告吴泉川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吴泉川支付货款317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吴泉川提出的要求抵押的1930件羽绒服按照175每件充抵加工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吴泉川提出的要求原告承担次品的加工费8000元的意见,因双方在《欠条》中已对被告吴泉川应支付加工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吴泉川提出的原告有部分布料未用于加工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川迈服饰公司在被告吴泉川出具的《欠条》上盖章确认,系第三人加入到原告与被告吴泉川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被告吴泉川共同承担责任,属于债务的加入,原告主张被告川迈服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泉川、杭州川迈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银虎加工费31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支付加工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8元,由吴泉川、杭州川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陈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周玲 百度搜索“”